(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0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1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04號
原告:葉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 。
被告:湯 × 。
原告葉 ×× 與被告湯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熊金平、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1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 ×× 的委托代理人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原告申請撤回對保證人夏某某、周某某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書,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 ××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 2007 年 1 月 11 日,被告湯 × 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20000 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借款由夏某某、周某某提供保證擔!,F(xiàn)原告因自己生意周轉需用資金,已向被告多次催討無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湯 × 歸還原告葉 ×× 借款本金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日即 2013 年 5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湯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湯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理應及時歸還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雙方未約定利息和具體的還款期限,應視為不計利息,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從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湯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湯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葉 ××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5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00 元,由被告湯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人民陪審員 熊金平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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