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0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1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06號
原告:章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 ×× 、蔣 × 。
被告:余 ×× 。
被告:梁 ×× 。
被告:雷 ×× 。
原告章 ×× 與被告余 ×× 、梁 ×× 、雷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何偉榮、人民陪審員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章 ×× 的委托代理人蔣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 ×× 、梁 ×× 、雷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章 ×× 訴稱: 2011 年 11 月 28 日,被告余 ×× 因資金周轉(zhuǎn)之需,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40000 元,月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 4 倍計算,被告梁 ×× 、雷 ×× 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署名并按指印,保證期為還款到期后兩年。當時口頭約定借期一個月,F(xiàn)還款期限已屆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均予以拒絕。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余 ×× 歸還原告章 ×× 借款本金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2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 4 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梁 ×× 、雷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被告余 ×× 、梁 ×× 、雷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余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余 ×× 歸還借款本金并按約定支付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 ×× 、雷 ×× 為本案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余 ×× 、梁 ×× 、雷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歸還原告章 ××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2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 4 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梁 ×× 、雷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00 元,由被告余 ×× 、梁 ×× 、雷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章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審 判 員 何偉榮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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