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1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2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18號
原告:徐 ×× 。
被告:鄢 ×× 。
原告徐 ×× 與被告鄢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瑋、人民陪審員夏玲玲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鄢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 ××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 2011 年 12 月 22 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當場出具借款借據(jù),并提供被告本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期間被告已償還原告人民幣 120000 元,剩余的人民幣 80000 元被告口頭承諾待生意好轉(zhuǎn)即償還給原告,現(xiàn)已有一年之余,而被告卻音訊全無。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鄢 ×× 償還原告徐 ×× 借款本金 80000 元。
被告鄢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12 月 22 日,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金為 150000 元,后被告歸還了 70000 元,尚欠 80000 元未歸還。其他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鄢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經(jīng)催討尚有部分借款未還,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nèi)歸還借款,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鄢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徐 ×× 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800 元,由被告鄢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徐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夏玲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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