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2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24號
原告:張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呂 ×× 。
被告:鄢 ×× 。
被告:李 ×× 。
原告張 ×× 與被告鄢 ×× 、李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王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熊金平、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 ×× 及其委托代理人呂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鄢 ×× 、李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 ×× 訴稱: 2012 年 5 月 4 日,被告鄢 ×× 以生意周轉(zhuǎn)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70000 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原告于當日在蓮都區(qū) ×× 趙村毛李某家經(jīng)作為擔保人的被告李 ×× 之手將 70000 元現(xiàn)金交付給被告鄢 ×× 。之后鄢 ×× 出具一張借條給原告,書面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個月,現(xiàn)還款期限已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鄢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7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李 ×× 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鄢 ×× 、李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鄢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鄢 ×× 理應按照約定及時歸還借款,被告不歸還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李 ×× 作為本案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 ×× 、李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鄢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張 ×× 借款本金人民幣 7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4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李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 1550 元,由被告鄢 ×× 、李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張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熊金平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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