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2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2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28號
原告:王 ×× 。
被告:鄢 ×× 。
被告:毛 ×× 。
原告王 ×× 與被告鄢 ×× 、毛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瑋、人民陪審員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 、被告毛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鄢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 訴稱: 2012 年 6 月 13 日,被告鄢 ×× 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60000 元。原告于當日從信用社取出 160000 元,在自己 ×× 蓮都區(qū) ×× 新村附近將 160000 元現(xiàn)金交付給被告鄢 ×× ,之后鄢 ×× 出具一張借條給原告,借條中約定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沒有書面約定還款期限,口頭約定三個月。同時被告毛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同年 7 月 30 日,被告鄢 ×× 又以同樣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原告仍在自己 ×× 蓮都區(qū) ×× 新村附近將 40000 元現(xiàn)金交付給被告鄢 ×× 。之后鄢 ×× 出具一張借條給原告,借條中沒有書面約定還款期限,只是口頭約定三個月。同時被告毛 ×× 仍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在上述二筆借款期內被告鄢 ×× 每月都及時支付利息,現(xiàn)還款期限已過,原告急需用錢不同意續(xù)借,經(jīng)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鄢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毛 ×× 對上述借款中的 100000 元某擔連帶責任。
被告毛 ×× 辯稱:為本案提供保證擔保屬實,也愿意承擔連帶責任,但本案借款本金實際只有 100000 元,并非借條上寫的 200000 元。
被告鄢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鄢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經(jīng)催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本案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應視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被告毛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章,依法應視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理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鄢 ×× 歸還借款本金 200000 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毛 ×× 對其中 100000 元借款本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 ×× 提出的抗辯因未提供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鄢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鄢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王 ××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5 月 2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毛 ×× 對上述借款中的借款本金 100000 元某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 4300 元,由被告鄢 ×× 、毛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王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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