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3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2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31號
原告:魏 ×× 。
被告:呂 ×× 。
原告魏 ×× 與被告呂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王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熊金平、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魏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 ×× 訴稱: 2011 年 8 月 22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承諾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月利率 2% 。但被告借到該款后沒有按時還款,也未支付利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呂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22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呂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呂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理應按照約定及時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未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呂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呂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魏 ××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22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 300 元,由被告呂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魏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熊金平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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