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第43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5-6)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商初字第432號
原告侯某某,男。
被告張某某,男。
原告侯某某訴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雪鈞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某某訴稱,被告原欠原告8000元整,經過原告多次催要于2009年12月2日返還1000元,至今還欠原告人民幣7000元,后雖經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剩余欠款。原告在多次催要無果的情況下,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欠款7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侯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所舉證據為:
欠條一張,證明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條載明欠了8000元,之后又還了1000元,現還欠7000元。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訴爭的事實有關聯性,且來源合法,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某某曾從原告侯某某處多次購買干貨調味品等,2009年12月2日,被告張某某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捌仟元正”。之后,經原告追要,被告給付了1000元,剩余7000元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張某某一直沒有給付。原告無奈,遂以訴稱理由起訴來院,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但在與法官的通話中,對欠款事實不予否認,但以目前資金困難為由不能給付。
本院認為,原告侯某某舉證的欠條可以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因買賣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欠款金額明確,被告張某某應用積極的態(tài)度抓緊解決糾紛,現原告侯某某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侯某某欠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何 雪 鈞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見習書記員 孫 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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