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刑初字第4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2-2-10)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泉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魏威,江蘇競自由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魏威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趙某盜取被害人戴某某(雙方系同事)的江蘇銀行信用卡及密碼后,在徐州市江蘇銀行奎山支行、奎園西門交通銀行的ATM機,分五次盜取現(xiàn)金合計人民幣5100元。
2、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趙某利用手機撥打江蘇銀行客服熱線,欲將被害人戴某某江蘇銀行卡內人民幣1500元轉賬至其信用卡內時,因江蘇銀行無跨行轉賬業(yè)務而未能得逞。
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退還被害人戴某某賬款人民幣5100元,被害人對其表示諒解,并書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趙某的責任。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戴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戴坤坤被盜銀行信用卡物證照片;被告人趙某使用盜竊信用卡的銀行取款明細對帳單;到案經過、發(fā)破案經過;被告人趙某的戶籍及前科刑事判決書和釋放證明等。
上述證據(jù)經過當庭質證,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均不持異議。經查,上述證據(jù)均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來源合法,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鎖鏈。能夠證明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的事實,均具有證明效力和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的罪名、事實及適用的法律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自愿認罪,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案發(fā)后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以上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證事實一致,予以采信。綜上,為保護公民財產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jù)本案被告人趙某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1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 雪 柏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洪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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