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8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2-1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8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支 ×× 。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5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金 ×× 。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5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6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支 ×× 、金 ×× 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12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支 ×× 、金 ×× 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8 月 19 日 20 時許,被告人支 ×× 在麗水市 ×× 都區(qū) ×× 野味 ×× 號包廂吃晚飯時,因瑣事與呂甲發(fā)生沖突,后被被告人金 ×× 等人勸阻。呂甲因自己被打便打電話叫來被害人呂乙,呂甲、呂乙在白云 ×××× 門口再次與被告人支 ×× 發(fā)生沖突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金 ×× 上前勸架時與被害人呂乙發(fā)生扭打。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被害人呂乙被人打傷致左側鼻骨及上頜骨額突粉碎性骨折、骨中隔骨折、右側鼻骨骨折,損傷程某為輕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支 ×× 、金 ×× 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與被害人呂某某成和解協(xié)議,支付了賠償款,且已取被害人的諒解。
被告人支 ×× 、金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支 ×× 、金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支 ×× 、金 ×× 的供述; 3 、被害人呂乙的陳述; 4 、證人呂甲、陳某、林某某、吳某某、魏某某、陳某某的證言; 5 、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 6 、和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支 ×× 、金 ××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一人輕傷的損害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 ×× 、金 ××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支 ×× 、金 ××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支付賠償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支 ×× 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金 ×× 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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