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78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 ×× 。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犯罪,于 2013 年 9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8 日被逮捕,同年 12 月 5 日被取保候?qū)彙?
指定辯護人鄒 ×× 。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5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 ×× 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 2013 年 11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林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 ×× 及其指定辯護人鄒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3 年 9 月 3 日 0 時許,被告人王 ××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洋路 “ 金馬大廈 ” (時代廣場)的地下車庫,用事先準備好的匕首分別將被害人毛某某的牌號為浙 K ××××× 汽車的兩個后輪輪胎,被害人曹某某的牌號為浙 K ××××× 汽車的兩個前輪和一個后輪輪胎,被害人胡某某的牌號為浙 K ××××× 汽車的兩個前輪輪胎,被害人祝某某的牌號為浙 K ××××× 汽車的兩個前輪輪胎,被害人夏某某的牌號為浙 K ××××× 汽車的兩個前輪輪胎,被害人何某某的牌號為浙 K ××××× 汽車的兩個后輪輪胎戳破。經(jīng)鑒定,被損壞的輪胎共計價值人民幣 10261 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 ×× 的家屬已經(jīng)對各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進行了賠償。
被告人王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 ×× 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王 ×× 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祝某某、何某某、夏某某、毛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的陳述; 4 、現(xiàn)場照片; 5 、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 6 、收款收據(jù)、發(fā)票; 7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8 、領(lǐng)條; 9 、視聽資料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 ×× 無事生非,任意損毀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王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對指定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王 ×× 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 ×× 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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