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310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5-10)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310號
原告張某某。
被告郝某某。
被告徐州市某公司。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郝某某、徐州市某公司、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沈九安獨任審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徐州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1年7月8日17時20分,原告騎電動自行車在湖北路濱湖花園小區(qū)門前被被告郝某某駕駛的蘇C29866轎車撞傷,經徐州市交巡警支隊泉山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郝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銅山區(qū)漢王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足2、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背批發(fā)挫傷,住院治療37天,住院費用是由被告郝某某支付。蘇C29866轎車所有人是徐州市國通電器公司,并且該車在2011年1月12日在被告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原被告多次協(xié)商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誤工費13200元(1100元/月×12個月)、護理費按照6個月計算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8元/天計算得出740元,營養(yǎng)費50元/天一共是1500元,交通費200元,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郝某某、徐州市某公司共同辯稱,請求法院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來判決賠償。
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辯稱,認可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原告訴求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標準過高且沒有法律依據(jù),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不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案的訴訟費及相關鑒定費用被告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 2011年7月8日17時20分,被告郝某某駕駛的蘇C29866車輛由西向停駛在東行方向的非機動車車道內,后啟動車輛駛離過程中遇張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雙方發(fā)生交通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泉山大隊認定,郝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某某無責任。
原告張某某的土地因高速公路工程和徐州市重點工程需要被國家依法征用,無其他正當穩(wěn)定收入。該涉案事故車輛登記在被告徐州市某公司名下,事故當日被告郝某某駕駛該車輛在履行公務時與原告發(fā)生事故,郝某某具有駕駛資質,且準駕車型為C1。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1月12日零時起至2012年1月11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
2011年7月11日,原告張某某入住徐州市銅山區(qū)漢王中心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足2、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背批發(fā)挫傷;2011年8月17日出院,出院情況:一般情況可,無發(fā)熱、咳嗽,查左足背皮膚擦挫面已結痂脫落,右足石膏外固定,穩(wěn)妥,足趾端血運好,感覺無異常;出院醫(yī)囑:2周后去除石膏外固定;每月復查X線;如有不適,門診隨診;原告共計住院37天,醫(yī)療費已由被告郝某某支付完畢。
庭審中,原告為提交徐州市雅悅餐飲管理有限公司開具的證明一份來證明其誤工損失。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及證明內容有異議,該證明并沒有原告前3個月的實際工資單以及對應的勞務合同相作證,也沒有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誤工損失減少證明。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徐州醫(yī)學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2年11月27日,徐州醫(yī)學院司法鑒定所作出徐醫(yī)司鑒所(2012)臨鑒字第73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某某的損傷不構成傷殘等級。原告因鑒定花費鑒定費700元,鑒定檢查費459.5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賠償醫(yī)療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各項費用。被告郝某某駕駛蘇C29886號轎車在履行職務行為的過程中與原告張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張某某受傷,因此,徐州市某公司應按所負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車輛蘇C29886轎車在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依法律規(guī)定,對于該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首先應由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超過交強險保險限額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范圍內予以賠償。
原告張某某因傷在徐州市銅山區(qū)漢王中心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期間發(fā)生醫(yī)藥費已由被告郝某某支付完畢。庭審中,原告舉證證明其在徐州市雅悅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為1100元,結合原告為失地居民,其生活來源主要是依靠打零工所得,本院對于原告主張誤工費按1100元/月的標準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住院天數(shù)為37天,考慮到原告的工作性質,結合原告的傷情,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評定標準》,本院確認原告的誤工期為9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yǎng)期和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期限應按原告住院期間計算。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666元(18元/天×37天);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按50元/天的標準計算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調整,其營養(yǎng)費為555元(15元/天×37天);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抗辯其護理費應按35元/天的標準計算,本院予以采納,因此,原告的護理費為2100元(35元/天×60天);原告的誤工費為3300元(1100元/月÷30天×90天);原告主張交通費用200元但未提供相關的票據(jù),本院認為,原告因傷治療必然發(fā)生交通費用,但應以最基本的交通工具為主,結合原告受傷后治療的情況,本院確認該費用為2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700元以及鑒定檢查費459.5元,原告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治療結束后申請傷殘等級鑒定,鑒定結果并不構成傷殘,故此兩項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綜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張某某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666元、營養(yǎng)費為555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為3300元、護理費2100元、交通費用200元,合計682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向原告張某某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666元,營養(yǎng)費為555元,誤工費為3300元,護理費2100元,交通費用200元,合計6821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徐州市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見習書記員 趙 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