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3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8-9)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237號
原告韓×,女。
委托代理人陳××,北京市××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楊全×,男。
原告韓×訴被告楊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的委托代理人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全×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韓×訴稱,2008年4月,因被告父母建房,被告從原告處借款56500元,當(dāng)時由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并口頭承諾盡快償還。但后經(jīng)原告不停催要,被告僅償還了165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還。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4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dān)。
被告楊全×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韓×與被告楊全×原系夫妻關(guān)系,雙方于2005年9月23日登記結(jié)婚。2009年10月10日,原告韓×訴至徐州市九里區(qū)人民法院要求與被告楊全×離婚。2010年2月24日,徐州市九里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準(zhǔn)予原告韓×與被告楊全×離婚。
在雙方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2008年4月10日,被告楊全×向原告韓×出具《欠條》一張,其內(nèi)容為:欠韓×56500元。
2008年6月26日,被告楊全×曾向原告韓×出具《保證書》一份,其內(nèi)容為:1、保證和韓×重新過生活,不傷害她,讓她幸福。2、保證在貸款到期之前還清貸款(韓×給我家貸款50000元蓋房子)。3、保證三年之內(nèi)家庭、事業(yè)、生活過的都好。4、對韓×做到一個男人應(yīng)盡的責(zé)任。5、以后不再打韓×。
在此前的2006年12月21日,被告楊全×曾向原告韓×之母康×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條》一張,內(nèi)容為:今借到康×10000元。
在原告韓潔之舅康×民代其出面向被告楊全×的家人索要欠款時,被告楊全×之父楊玉×曾代被告楊全×還款20000元,其中2010年6月8日還款17000元、2011年3月23日還款3000元?怠撩癯鼍吡讼鄳(yīng)《收條》。
以上事實,原告韓×已舉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rèn)。
2013年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韓×的起訴,其訴請判令被告楊全×償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韓×當(dāng)庭自愿放棄關(guān)于利息的訴請。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被告楊全×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
在本案審理中,原告韓×明確主張其與被告楊全×之間系欠款關(guān)系,其說明被告楊全×2008年4月10日向其出具《欠條》所指欠款56500元系為被告楊全×家人建房向銀行貸款的50000元本金及6500元利息。原告韓×還自認(rèn)被告楊全×之父楊玉×還另代被告楊全義還款6000元,即被告楊全×之父楊玉×共代被告楊全×還款26000元。原告韓×主張被告楊全×之父楊玉×代被告楊全×還款26000元,應(yīng)包括還原告韓×17000元、還其母康×9000元,但未舉證證實。
本院認(rèn)為,原告韓×要求被告楊全×償還欠款,已提交被告楊全×出具的金額為56500元的相應(yīng)的《欠條》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到被告楊全×之父楊玉×已代被告楊全×還款26000元,且沒有證據(jù)證實上述26000元還款中有針對原告韓×之母康×的還款,扣除上述26000元后,被告楊全×仍應(yīng)向原告韓×償還欠款30500元。原告韓×之母康×可就其對被告楊全×的債權(quán)另行主張權(quán)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被告楊全×向原告韓×償還欠款30500元。
案件受理費800元,公告費580元,合計1380元,由被告楊全×負擔(dān)(原告已預(yù)交,被告隨案款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魏道升
代理審判員 楊 瑞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見習(xí)書記員 程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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