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30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6-19)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0306號
原告賀某某,男。
被告馬某某,男。
被告陳某某,男。
原告賀某某訴被告馬某某、陳某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瑞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又于2013年5月21日公共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馬某某、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某某訴稱,第一被告將其康居小區(qū)A8號樓4單元701室室內(nèi)“墻地面拆除”工程交給第二被告承包,同時委托原告為其安裝室內(nèi)管線,并承諾每天給原告100元的報酬。2012年5月16日,第一被告讓原告協(xié)助第二被告收集室內(nèi)的拆除物。原告在收集拆除物時,右眼被第二被告在拆除過程中激起的瓷磚碎片擊中,導致失明。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藥費31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營養(yǎng)費240元、誤工費975.72元、護理費54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2614.62元。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待傷殘等級確定后另行主張,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某某辯稱,其與原告是熟人。2012年5月14日被告馬某某請原告在裝修過程中干些雜活,每天100元另加中午飯。被告馬某某的房子地面拆除工程承包給了被告陳某某。5月16日,被告陳某某在拆除地面瓷磚時用電錘激起的瓷磚碎片把原告眼睛崩傷。被告馬某某第一時間將原告送到醫(yī)院并做了手術。原告住院期間的所有住院費、醫(yī)療費和一日三餐均是被告馬某某負擔,一直照顧到原告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馬某某考慮到原告的家境困難,就給了原告家屬1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馬某某支付了復查的醫(yī)藥費。期間,被告馬某某多次就賠償問題給被告陳某某做工作。被告馬某某已經(jīng)先期墊付了原告的醫(yī)藥費及護理費等費用,本案訴爭的錢應由被告陳某某賠付。
被告陳某某辯稱,該怎么賠怎么賠。2012年5月16日早上,被告陳某某及另外兩人去被告馬某某家干活,干了一會被告馬某某將原告喊上樓清理我們砸地磚所產(chǎn)生的碎片,在沒清理前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及另外一名工友說在砸地板時不準在現(xiàn)場,因為可能會造成傷害。原告在清理碎片時突然說了一句別干了,眼睛崩著了。接著被告馬某某帶著原告去醫(yī)院。事后被告陳某某向被告馬某某電費家屬詢問得知原告治療兩天就好了。但等被告陳某某去拿工錢時得知原告的眼睛崩瞎了,被告陳某某表示要買東西去看原告,且2000元的工錢也不要了。被告陳某某愿意在其經(jīng)濟能力內(nèi)解決問題。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馬某某將其房屋裝修工程交由被告陳某某承攬,并以100元/天雇傭原告賀某某協(xié)助裝修。2012年5月16日,被告陳某某在拆除地面瓷磚時將原告賀某某的右眼弄傷。原告賀某某于當日至徐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眼球破裂傷、右眼角鞏膜裂傷、右眼內(nèi)容物脫出”。原告賀某某于當日行“角鞏膜裂傷清創(chuàng)縫合術+球內(nèi)磁性異物取出術+眼瞼全層裂傷清創(chuàng)縫合術+眼瞼成形術”。2012年5月28日,原告賀某某出院,出院遺囑為:“囑眼科門診定期復查,繼點眼水眼膏,忌食辛辣刺激,如有不適及時就診”。期間,被告馬某某為原告賀某某支付了醫(yī)療費,并另支付原告賀某某1000元。
原被告就原告賀某某受傷的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原告賀某某遂以訴稱理由起訴來院,被告馬某某、陳某某以辯稱理由予以反駁,經(jīng)調(diào)解無效。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賀某某明確其按照雇員受害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賀某某受雇于被告馬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被告陳某某的行為而受傷,原告賀某某可以請求被告陳某某承擔責任,也可以請求被告馬某某承擔責任。原告賀某某明確按照雇員受害主張權利,故本案應由被告馬某某向原告賀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馬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陳某某追償。
原告賀某某主張醫(yī)療費318.9元,有住院病歷及醫(yī)療費發(fā)票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賀某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本院酌定以每日18元為標準、以住院天數(shù)12天為限,支持原告賀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216元。原告賀某某主張營養(yǎng)費240元,本院酌定以每日15元為標準、以營養(yǎng)期為16天為限,支持原告賀某某營養(yǎng)費240元。原告賀某某主張護理費540元,本院酌定以每日45元為標準、以護理期12天為限,支持原告賀某某護理費540元。原告賀某某主張交通費300元,本院考慮到原告賀某某出院及家人處理事故所必須,酌定支持其交通費200元。鑒于原告賀某某每天工資為100元,再結合其住院天數(shù),對于原告賀某某關于誤工費975.7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項共計2490.62元。被告馬某某已另支付原告賀某某1000元,應在本院支持的上述數(shù)額中扣除。故被告馬某某應賠償原告賀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誤工費及護理費共計1490.62元。原告賀某某如認為因本次傷害造成傷殘,可待傷殘鑒定后再予以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被告馬某某賠償原告賀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誤工費及護理費共計1490.62元。
二、駁回原告賀某某對被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馬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將存款一并給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晨
代理審判員 楊 瑞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見習書記員 李 為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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