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57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9-24)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3578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告江蘇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大豐市草堰鎮(zhèn)工業(yè)集中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大豐某某實業(yè)集團,住所地江蘇大豐市草堰鎮(zhèn)工業(yè)集中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江蘇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材料公司)、大豐某某實業(yè)集團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現(xiàn)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大豐某某實業(yè)集團,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1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出借資金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約定利息為8000元,被告承諾到期還款40000元,如逾期還款每天按照借款總額的2‰承擔違約責任,直至借款還清為止,被告大豐某某實業(yè)集團承擔擔保責任。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償還借款,為此,特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息40000元,及違約金408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大豐某某實業(yè)集團未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1、借款合同原件1份,證實原告向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出借資金及被告大豐某某實業(yè)集團在借款中提供擔保的事實。
2、借據(jù)原件1份,證實被告某某材料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實。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某某材料公司與原告劉某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被告大豐某某實業(yè)集團作為擔保方提供擔保責任,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息、違約金等,并約定逾期還款的,每日按借款總額的2‰承擔違約責任,后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據(jù),借據(jù)載明收到現(xiàn)金40000元。原告劉某某以訴稱理由起訴來院,要求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在庭審中,原告承認出借資金為320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短期六個月貸款年基準利率為6.10%。
本院認為,借款人應(yīng)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及借據(jù)載明的金額是40000元,原告庭審中自認雙方實際借款金額為32000元,故被告應(yīng)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32000元。雖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約定利息條款,但原告主張借據(jù)載明金額與實際出借金額之間的差額8000元為借款期限內(nèi)四個月的利息,因該利息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短期貸款年基準利率6.10%的四倍,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短期貸款年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原、被告借款期限四個月的利息為2602.67元,對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和逾期利息總和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短期貸款年基準利率6.10%的四倍,應(yīng)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短期貸款年基準利率的四倍利息為限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因被告大豐某某實業(yè)集團在借款合同中,對擔保方式約定不明確,根據(jù)擔保法的規(guī)定,應(yīng)認為該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被告江蘇某某新材料公司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32000元、利息2602.67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從2012年1月14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短期貸款年基準利率6.10%的四倍計算),被告大豐某某實業(yè)集團對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820元,減半收取910元由被告江蘇某某新材料公司、大豐某某實業(yè)集團共同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預(yù)付,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現(xiàn)偉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見習(xí)書記員 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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