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74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9-3)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746號
原告郭某某。
被告蔣某某。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蔣某某轉讓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蔣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7年12月經自愿協(xié)商,將本市蘇堤南路9#的如意足療保健中心轉讓給被告,被告已接收該中心并經營,雙方約定2008年1月將40000元余款付清,F(xiàn)約定日期早已過,被告仍有100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轉讓費1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蔣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07年12月,原告郭某某與被告蔣某某經協(xié)商達成口頭協(xié)議,原告將位于本市蘇堤南路9#的如意坊足療保健中心轉讓給被告,轉讓金額為90000元。協(xié)議達成后,被告支付原告轉讓款50000元并接收該中心進行經營。2007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還款計劃,內容為:本人整體接收郭某某位于蘇堤南路9號樓的如意坊足療保健中心,余款肆萬元在2008年元月付清。后被告陸續(xù)還款30000元,余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4月24日,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
以上事實有還款計劃一份及原告當庭陳述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就轉讓達成的口頭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根據(jù)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剩余轉讓費,被告亦出具相關的還款計劃,F(xiàn)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對原告的訴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蔣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轉讓費100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580元,合計630元,由被告蔣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 平
審 判 員 張 璟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見習書記員 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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