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661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8-1)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2661號
原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馮某某訴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分家析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平獨任審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馮某某訴稱,兩被告系親兄弟,原告為兩被告的繼母,被告之父李志山生前是徐州國稅局退休干部。原告與李志山于1997年11月5日登記結(jié)婚,2013年1月4日,李志山因病去世。兩被告在李志山去世后,企圖背著原告獨自領取徐州市國稅局發(fā)給李志山親屬的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共計112074元。原告曾找到兩被告就分配上述款項進行協(xié)商,遭到被告強烈反對。徐州市國稅局考慮到李志山家屬之間存在巨大爭議,便將該款暫扣未發(fā)。兩被告見偷偷領取上述款項已無希望,便威脅恐嚇原告要求原告主動放棄上述款項,由于原告主張依法分配,被告遂先后兩次雇傭社會閑散人員對原告進行謾罵和毆打,公安機關(guān)對此均有備案。原告與李志山共同生活了近十六年,兩被告則各自成家均未與李志山共同生活。原告已超過55歲,兩被告明顯不屬于被扶養(yǎng)的范疇。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分割原告之夫李志山單位欲發(fā)放給家屬的喪葬費、撫恤金共計112074元,其中喪葬費原告不主張,撫恤金全部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被告對于家庭矛盾不參與,對于本案喪葬費、撫恤金被告不參與處理,由法院判決,被告應得的份額給予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辯稱,父親李志山去世后,所有喪葬事項,都由兩被告操辦。按照父親生前的秉性,從簡辦理,共花費64484元,均由兩被告負擔,另外立碑修繕墓穴費用預計4萬余元。原告對于喪事沒出一分錢,在被告電話通知后,僅勉強露面一次不超過5分鐘。在出殯當日,原告沒有出現(xiàn)在追悼會上,而是到國稅局詢問喪葬費和撫恤金有多少何時能領走。國稅局考慮到原告對被告父親的種種惡舉,以及相關(guān)領取規(guī)定,為避免出現(xiàn)糾紛和影響,才將此事暫緩。原告稱被告對其威脅恐嚇,更是一派胡言。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兄弟關(guān)系,原告為兩被告的繼母,兩被告之父即原告之夫李志山生前是徐州市國家稅務局退休干部,1997年11月5日原告與李志山登記結(jié)婚,2013年1月4日,李志山因病去世。根據(jù)相關(guān)政策,李志山生前所在單位徐州市國家稅務局應發(fā)放李志山親屬喪葬費6000元、一次性撫恤金106074元。因原被告就上述款項分配未能達成一致,該款項未發(fā)放。2013年6月28日,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以辯稱理由答辯。
另查,原告現(xiàn)已退休,每月領取養(yǎng)老金1300元左右。兩被告主張月收入均為3000多元。2012年8月9日,原告曾訴至本院要求與李志山離婚,后于2013年1月29日撤訴。庭審中,原告認可辦理李志山喪事所花費費用系兩被告出資,對喪葬費不主張權(quán)利,但認為其年近六旬體弱多病,收入低依靠李志山生前扶養(yǎng),故撫恤金應全部歸其所有。被告則主張,喪葬費用全部是被告出資,喪葬費、撫恤金在扣除已經(jīng)發(fā)生的喪葬費及今后立碑等費用后,原被告平均分割。
本院認為,職工死亡后,單位發(fā)放給近親屬的喪葬費是對安葬死亡職工的經(jīng)濟幫助,應用于死亡職工的安葬。一次性撫恤金是死亡職工所在單位給予死者近親屬和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補助費,含有一定精神撫慰的內(nèi)容。本案原被告的親屬李志山死亡后,喪葬費用系兩被告支出,故喪葬費應歸兩被告所有。本案原被告均系死者近親屬,均有權(quán)分得撫恤金,考慮本案原被告具體情況,一次性撫恤金在原被告間平均分配為宜,即原被告每人分得35358元。被告李某某主張其分得份額轉(zhuǎn)給被告李某某,系對其權(quán)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七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徐州市國家稅務局應發(fā)放給原告馮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喪葬費6000元歸被告李某某所有。
二、徐州市國家稅務局應發(fā)放給原告馮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一次性撫恤金106074元,其中35358元歸原告馮某某所有,其中70716元歸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2540元,減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馮某某負擔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87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崔 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見習書記員 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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