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77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8-17)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2776號
原告高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分割死亡賠償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平獨任審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劉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訴稱,原告高某某兒子李振倫于2011年2月7日因車禍搶救無效死亡,案件經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調解、判決,李振倫的繼承人共得到賠償款430674.5元,該賠償款已完全到位,支付至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賬戶。 李振倫的父親李芳秀在此筆賠償款未處理完畢之前,于2012年3月5日去世。李振倫有一哥李某某、一姐李某某、一兒子李某某,其妻系李某某。原被告因分割上述賠償款,協(xié)商未果,引發(fā)家庭矛盾上升。為此,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對原被告所涉案件(2012)鼓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民事部分賠償款120674.5元、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賠償款310000元,合計430674.5元進行分割。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辯稱,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款中,僅31萬元死亡賠償金可以進行分割,其他款項原告主張分割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在分割31萬元死亡賠償金時,應多分一些給被告,因為原告高某某有每月2000元左右的退休金,足以維持其正常的生活需要,且有李某某及李某某兩個贍養(yǎng)人。被告李某某年齡尚小,正是需要用錢的時候,但被告李某某每月工資僅為900元左右,難以維持日常生活開銷,更何況孩子的教育費用。故請求法院在分割死亡賠償金時,可以考慮被告與原告實際生活狀況的差別,優(yōu)先考慮李某某的客觀情況,對被告予以適當多分。由于李振倫先于李芳秀去世,故李振倫之子可代位繼承李芳秀的遺產。對于本案所涉的李芳秀可分得的扶養(yǎng)費及死亡賠償金的份額,應作為李芳秀的遺產,由被告李某某同三原告共同繼承。
經審理查明,李振倫系原告高某某的兒子、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弟弟、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被告李某某的父親。李振倫的父親李芳秀于2012年3月11日因病死亡。2011年2月7日14時許,李振倫在徐州市鼓樓區(qū)山南小鎮(zhèn)小區(qū)附近駕駛蘇CSC695號車練習駕駛。案外人王拓程駕駛蘇CPH331號車與駕駛蘇CHG050號車的案外人孔雷因故發(fā)生爭執(zhí),王拓程驅車追趕孔雷,兩車沿徐州市三環(huán)北路、中山北路、荊馬河南路高速行駛至山南小鎮(zhèn)小區(qū)附近時,孔雷駕駛的車輛撞上李振倫駕駛的車輛,導致李振倫左肺動脈根部破裂急性大出血,經搶救無效死亡。王拓程、孔雷已被追究刑事責任。2012年5月2日,經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進行刑事附帶民事調解,被告人王拓程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芳秀、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死亡賠償金155000元,被告人孔雷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芳秀、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死亡賠償金14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0元),合計295000元,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根據雙方協(xié)議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在此之前,孔雷已支付死亡賠償金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取得。2012年10月24日,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芳秀、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醫(yī)藥費10000元、喪葬費20252.5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交通費840元、誤工費875元、扶養(yǎng)費86707元,合計120674.5元。上述兩筆款項合計415674.5元,現暫存于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原被告因分割上述賠償款協(xié)商未果,2013年7月4日,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以辯稱理由答辯。
另查明,李振倫的殯葬費用22080元(含存尸費10400元、中廳配置7180元等)及醫(yī)療費,系被告李某某出資。本案庭審中,原告對車輛損失費、誤工費、交通費不主張,認可應歸李某某所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根據上述規(guī)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李芳秀、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均系受害人李振倫的近親屬,其均有權要求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李芳秀已死亡,其應得份額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繼承分得。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確定的賠償數額中,醫(yī)藥費10000元、喪葬費20252.5元系被告李某某支出,車輛損失費2000元、交通費840元、誤工費875元,三原告不主張,認可歸被告李某某所有,故上述賠償應歸被告李某某所有;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86707元,根據原判決組成,本院確定其中20977.5元歸原告高某某所有,其中44752元歸被告李某某所有,應歸屬李芳秀的20977.5元,本院確定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分別繼承分得5245.5元、5244元、5244元、5244元。關于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確定賠償的死亡賠償金295000元及之前李某某取得的死亡賠償金15000元,合計310000元,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確定由受害人李振倫的近親屬李芳秀、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平均分配,各為77500元。歸屬李芳秀的77500元,本院確定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各繼承分得19375元。綜上,因李振倫受害所獲賠償,原告高某某應分得123098元(20977.5+5245.5+77500+19375),原告李某某應分得24619元(5244+19375),原告李某某應分得24619元(5244+19375),被告李某某應分得111467.5元(10000+20252.5+2000+840+875+77500,李某某已取得15000元),被告李某某應分得146871元(44752+5244+77500+19375)。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確定的賠償合計415674.5元,其中123098元歸原告高某某所有,24619元歸原告李某某所有, 24619元歸原告李某某所有,96467.5元歸被告李某某所有,146871元歸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7760元,減半收取3880元,由原告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負擔188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負擔200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崔 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
見習書記員 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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