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119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4-19)
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1119號
原告金某某
被告裴某某
原告金某某訴被告裴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關林獨任審理,于2013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80年8月12日登記結婚。婚后被告經(jīng)常因為家庭瑣事和原告爭吵,侮辱原告人格,原告實在無法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分居長達六年,夫妻感情也已徹底破裂無法修復,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被告裴某某辯稱,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并不嚴重,被告沒有侮辱原告人格,雙方也沒有分居六年,原告是今年春節(jié)才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沒有達到確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金某某、被告裴某某于1980年8月12日登記結婚,1981年6月8日生一子裴宇亮。2013年3月14日原告金某某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要求離婚,被告裴某某則以辯稱理由答辯不同意離婚。經(jīng)調(diào)解無效。
本院認為,原告金某某要求離婚,被告裴某某不同意離婚,那么準予或不準予原被告離婚應以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qū)分的界限。原告金某某現(xiàn)未能舉證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法定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xiàn)狀,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沒有達到確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對于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準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金某某與被告裴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金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關 林
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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