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88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8-13)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2884號
原告薛某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徐州市某某某某房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某、薛某訴被告徐州市某某某某房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辰房產(chǎn)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景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華辰房產(chǎ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薛某訴稱,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某某某某小區(qū)3幢2單元1303號商品房,約定交房時間為2011年6月30日前,后因被告未能在上述時間內(nèi)如期交房,于2013年6月3日出具欠條一張,內(nèi)容為:今欠某某某某業(yè)主薛某、薛某,房號3-2-1303(房款違約金)29868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要求被告支付上房違約金29868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華辰房產(chǎn)公司辯稱,被告對雙方簽訂于2010年6月21日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條均不否認。但針對欠條上“此款超過三個月按銀行貸款利息支付、超過半年按銀行貸款利息雙倍支付”的內(nèi)容,被告認為當時出具這張欠條的本意為這筆欠款自欠條出具之日的3個月之后還款,即此筆欠款的還款日期是2013年9月3日。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薛某、薛某與被告華辰房產(chǎn)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二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礦山路22號某某某某小區(qū)3-2-1303號,建筑面積為92.2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價格為473027元。根據(jù)合同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該房,逾期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后被告華辰房產(chǎn)公司未按期交付該房屋,并于2013年6月3日給原告出具蓋有華辰房產(chǎn)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欠條一張。載明:“今欠某某某某業(yè)主薛某、薛某房號3-2-1303(房款違約金)人民幣小寫29868元,大寫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整。此款超過三個月按銀行貸款利息支付、超過半年按銀行貸款利息雙倍支付!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華辰房產(chǎn)公司出具的欠條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薛某、薛某的訴訟請求是否符合雙方在欠條上的約定?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上房違約金29868元,已舉證《商品房買賣合同》和由華辰房產(chǎn)公司出具的欠條予以證實。被告華辰房產(chǎn)公司雖認可其欠原告薛某、薛某上房違約金29868元的事實,但抗辯稱:從欠條上約定“此款超過三個月按銀行貸款利息支付、超過半年按銀行貸款利息雙倍支付”的內(nèi)容,可反映被告當時出具該欠條的本意是約定欠款實際到期日應為2013年9月3日,所以其認為此欠款未到期。針對該抗辯被告華辰房產(chǎn)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佐證,且就欠條本身載明內(nèi)容來看并未明確約定還款日期,只是對欠款利息的支付標準作出約定,因此原告薛某、薛某有權隨時主張其債權,故,被告華辰房產(chǎn)公司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華辰房產(chǎn)公司應按照欠條所承諾支付所欠原告薛某、薛某上房違約金29868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徐州市某某某某房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某、薛某所欠違約金29868元。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某某某房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 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見習書記員 張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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