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99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9-9)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2997號
原告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徐州浩然公司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王某某、徐州浩然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沈九安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化海,被告王某某、徐州浩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第一被告分別于2011年9月19日和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30000元,同時第二被告分別對上述兩筆借款個出具擔保合同書各一份,第二被告同意對該兩筆借款承擔擔保責任。兩次借款約定的期限均為一年,現(xiàn)在借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遲遲不支付上述款項和利息。 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約定年息18%支付利息至判決確定之日。
被告王某某、徐州浩然公司共同辯稱,借款是事實,因被告周轉資金困難,希望能夠調解解決本次糾紛,希望原告能給被告一定的還款期限,最好能給到一年的還款期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據(jù)一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借款期限為一年。2011年8月4日,徐州浩然公司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擔保合同書一份,承諾對該筆借款的本息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有效期與借款日期同步,借款業(yè)務結束后,以還款日期為準,還款結束后合同自動無效;同日,徐州浩然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合同書一份,承諾原告朱某某該筆借款130000元由徐州浩然公司代理行使此筆款項投資去向及用途,并承諾年收益率不低于18%。
2011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據(jù)一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借款期限為一年。2011年9月19日,徐州浩然公司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擔保合同書一份,承諾對該筆借款的本息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有效期與借款日期同步,借款業(yè)務結束后,以還款日期為準,還款結束后合同自動無效;同日,徐州浩然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合同書一份,承諾原告朱某某該筆借款50000元由徐州浩然公司代理行使此筆款項投資去向及用途,并承諾年收益率不低于18%。
庭審中,原告陳述兩筆借款均是通過現(xiàn)金的方式分次給付被告,被告亦認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金。雙方對借款期限內的利息被告已經(jīng)足額支付的事實均無異議;對借款期限到期后的本息被告沒有償還的事實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依照法律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負有義務的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
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出借款項共計18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據(jù),并收到了原告的款項,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被告王某某應按照借據(jù)中約定的期限償還原告朱某某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對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償還兩筆借款共計本金18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朱某某主張的逾期利息,因雙方在借據(jù)中約定了年息18%,雙方約定的利率在國家規(guī)定的法律范圍內,故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對于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應為2012年8月4日起,按照年息18%支付原告利息;對于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起始日期應為2012年9月19日起,按照年息18%支付原告利息。關于原告要求徐州浩然公司承擔擔保責任連帶償還借款本息的請求,徐州浩然公司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擔保合同書應系該公司真是意思的表示,并出具委托合同書確認了借款的收益率不低于18%,且在擔保期限內,故徐州浩然公司對王某某的上述債務應向原告朱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王某某償還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息18%計算,自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王某某償還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息18%計算,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三、被告徐州浩然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案件受理費4490元減半后收取2245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被告徐州浩然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見習書記員 蘇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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