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8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2-1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84號
原告:林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 ×× 、謝 × 。
被告:鐘 ×× 。
被告:朱 × 。
原告林 × 與被告鐘 ×× 、朱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施麗青、人民陪審員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2 月 1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 ×× 、朱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 × 訴稱: 2011 年 8 月 4 日,被告鐘 ×× 因做生意需要,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在 2011 年 10 月 4 日前歸還,月利率 2% 。被告朱 × 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下簽名確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期屆滿后,被告鐘 ×× 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本息,擔保人被告朱 × 也未承擔擔保責任。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 1 、被告鐘 ×× 歸還原告林 × 借款本金某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4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2 被告朱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3 、由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鐘 ×× 、朱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1 年 8 月 4 日,被告鐘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在 2011 年 10 月 4 日前歸還,月利率 2% 。被告朱 × 在借條下簽名確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期限為 2 年。借期屆滿后,被告鐘 ×× 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本息,擔保人被告朱 × 也未承擔擔保責任。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鐘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理應按照約定及時還本付息,被告不歸還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朱 × 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依法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綜上,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鐘 ×× 、朱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林 × 借款本金某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4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朱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50 元,由被告鐘 ×× 、朱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林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代理審判員 施麗青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