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69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8)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6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甲。
委托代理人陳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大廈4-6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應某某。
上訴人陳甲因訴某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局(以下簡稱某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局)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溫瑞行初字第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乙、林某某、被上訴人某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局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房屋登記告知書》,主要內容如下:陳甲要求申請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位于已登記為其所有的上望街道新橋頭村四耳田巷23號后幢(北側)房屋與他人所有的前幢(南側)房屋之間,利用公共通道形成的。如陳甲所述屬于1949年建造的,根據(jù)《房屋某某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及陳甲已提交的申請材料,陳甲還需補正提交宅基地使用權證明(即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測繪平面圖,其他必要材料(如房屋合法來源具結書,墻界表,婚姻證明,配偶身份證明,夫妻之間對所有權歸屬的約定等)等申請材料。根據(jù)《房屋某某辦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否則不予受理。由于陳甲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現(xiàn)對陳甲提出的房屋某某申請不予受理。
原判認定:2013年2月底,原告陳甲向被告某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局郵寄《對1949年以前建造的6平方米房屋產權補登記的申請》,向被告申請對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橋頭四耳田巷23號房屋(北側)與他人所有的前幢(南側)房屋之間的6平方建筑物的所有權甲為其所有。同時原告提供了《答復》、《瑞安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瑞安市規(guī)劃測繪隊1996年4月制作的平板儀測圖、鄰居證明、需登記房屋的照片。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書》,并于同月21日向原告送達。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1日向溫州市住房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委員會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5月9日,溫州市住房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委員會作出溫住建行復決字[2013]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該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書。
原判認為:《房屋某某辦法》于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申請房屋所有權甲,被告根據(jù)《房屋某某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作出處理,適用法律正確!斗课菽衬侈k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甲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記申請書;(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xiāng)規(guī)劃的證明;(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六)其他必要材料。原告向被告申請對建造于“1949年”前房屋的所有權甲,其已提交給被告的材料中,沒有土地使用權證明及其他必要材料,如房屋合法來源證明,墻界表,婚姻證明,配偶身份證明,夫妻之間對所有權歸屬的約定等。被告依據(jù)《房屋某某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書》,告知原告需要補正的內容,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據(jù),但被訴《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書》中特別指定需要補正提交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系對《房屋某某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作限縮性解釋,屬告知不當,另被告在受理階段即認定房屋系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也屬不當,應予以指正。原告請求按《市府會議紀要》給予辦理登記手續(xù),該紀要系對涉及瑞安農貿城拆遷范圍內房屋某某行為作出的規(guī)定,而本案被訴告知書是對受理行為的決定,故原告該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訴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訴人陳甲訴稱:1、原審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定性不當。被訴行政行為由兩部分內容組成,即受理行為和認定行為。原審法院將被訴行政行為僅作為受理行為進行審理,而未對明顯違法的認定行為進行一并審理并依法予以撤銷,是錯誤的。2、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補正被訴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書所列的申請材料,缺乏法律依據(jù)。《房屋某某辦法》第八十三條僅適用于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情形,而涉案房屋建造于1949年前而非新建造的房屋,不適用該條規(guī)定。因涉案房屋建造于1949年前,那時根本不存在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材料,是有意刁難上訴人。本案應當按照瑞安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2010]90號)的要求進行處理,被訴被訴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書違反該會議紀要的要求。3、被訴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書認定涉案六平方米建筑物系利用公共通道形成的,缺乏證據(jù),應依法予以撤銷。請求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或查清事實后改判。
被上訴人某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局辯稱1、被訴行政行為僅屬不予受理決定。2、《房屋某某辦法》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的合法建造的房屋既包括新建房屋,也包括較早建造的房屋,本案應當適用該條規(guī)定。3、被上訴人認定涉案六平方米建筑物是利用公共通道形成的,符合客觀事實。該建筑物位于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的房屋與他人所有的前幢房屋之間,且有關房屋丘形圖上沒有該房屋狀況的標注,故該建筑物應是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上訴人提供的鄰居、村委會證明及1952年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等證據(jù)材料均不能有效證明上訴人陳述的事實。4、被訴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書要求上訴人提交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并無不當。5、瑞安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2010]90號)明確規(guī)定,只有符合產權甲條件的,才能予以登記,而并非規(guī)定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并提供村委會證明就必須予以登記。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jù)均已移送至本院。經審查,原判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jù)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訴行政行為認定涉案建筑物是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以及對上訴人的申請不予受理是否正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認為: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某某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記申請書;(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四)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xiāng)規(guī)劃的證明;(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六)其他必要材料。該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本案中,上訴人陳甲于2013年2月向被上訴人某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局提出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被上訴人依據(jù)《房屋某某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要求對該申請進行審查,并無不當!斗课菽衬侈k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合法建造房屋并非只限于新建造房屋,上訴人以涉案房屋建造于1949年前而非新建造的房屋為由認為本案不適用該款規(guī)定,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訴人提出申請時僅提交了《對1949年以前建造的6平方米房屋產權補登記的申請》、身份證、《關于認定我家歷史遺留房產的申請》、《關于陳甲要求認定歷史遺留房產問題的答復》、規(guī)劃測繪平面圖、鄰居證明、房屋照片、《瑞安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2010]90號)等申請材料,而未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明、房屋測繪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如房屋合法來源具結書,墻界表,婚姻證明,配偶身份證明,夫妻之間對所有權歸屬的約定等)等申請材料,被上訴人依據(jù)《房屋某某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上訴人提出的申請不予受理,并無不當。涉案房屋是否是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不應屬于被上訴人審查是否受理的范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交申請材料不齊全而不予受理的情況下,卻在告知書中認定上述事實,確實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該不當并不影響不予受理的結果正確,上訴人要求撤銷被訴不予受理房屋某某告知書,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陳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某某審判員曾曉某某審判員蘇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 葉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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