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76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31)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7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市規(guī)劃局,住所地溫州市鹿城區(qū)黎明西路138號。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甲。
委托代理人鄭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祝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某某。
二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羅某某。
上訴人某市規(guī)劃局因祝某、金某某訴該局規(guī)劃行政撤銷一案,不服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溫鹿行初字第8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19日,某市規(guī)劃局向祝某、金某某作出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內容如下:經查明,申請人祝某、金某某于2011年10月份提供市勘察測繪研究院《私人住宅建筑面積及層高測量成果》(編號:[私宅2011]-028號)等資料申請辦理其坐落在鹿城區(qū)瓦市巷36弄2號住宅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手續(xù)(“D”級危房原拆原建)。某市規(guī)劃局于2011年11月15日按法定程序向申請人頒發(fā)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證號:浙規(guī)證2011-030210027號),批準其原拆原建該住宅4間1層,建筑面積88.88平方米,屋面最高點為4.3米。施工過程中,因相鄰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要求重新核查建筑高度,并經市勘察測繪研究院復查,發(fā)現(xiàn)原屋頂實際高度由3.85米錯測為4.3米。為此市勘察測繪研究院出具了編號[私宅2012]-001號測量結果及說明,對原測繪成果進行更正。申請人持前述失實的測量成果向該局申請危房拆建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某某》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某某》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撤銷該局2011年11月15日對申請人祝某、金某某作出的浙規(guī)證2011-030210027號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
原判認定:本案的事實與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書中查明的事實一致。2012年8月2日,被告某市規(guī)劃局作出變更行政許可事項決定,決定對原告祝某、金某某頒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號:浙規(guī)證2011-030210027號)內容變更如下:“一、原許可建設的房屋立面屋頂高度由4.30米更正為3.85米,風斗高度為4.30米不變;二、許可附件由市勘察測繪研究院出具的《私人住宅建筑面積及層高測繪》(編號:[私宅2011]-028號)變更為(編號:[私宅2012]-001號)測繪成果;三、本決定生效后,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證號:浙規(guī)證2011-030210027號)應與本決定書同時使用,證件與本決定書內容不一致的,應以本決定書變更內容為準!痹娌环撟兏姓S可事項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3年2月28日,原審法院作出(2012)××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該變更行政許可事項決定。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家中送達撤銷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告知書,原告祝某簽收后向被告提供陳述和申辯意見。2013年6月9日,被告作出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原告祝某到被告處領取相應決定書后,與金某某共同提起本案訴訟。
原判認為:1、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某某》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作出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認定的基礎事實系原告以欺騙手段取得行政許可。但依據溫州市勘察測繪研究院提供的《關于瓦市巷36弄2號房屋層高測量更正說明》,測繪結果出現(xiàn)錯誤的原因系測量工作人員疏忽。另就房屋高度而言,3.8米與4.3米接近,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在申請行政許可時明知房屋高度的具體數(shù)據,也沒有證據證明溫州市勘察測繪研究院工作人員與原告有共同欺騙的故意,被告認定原告以欺騙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證據不足。2、原告祝某與金某某系同住夫妻,被告在作出決定前向原告送達告知書,由祝某一人簽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相符,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原告主張未告知金某某陳述與申辯權利,不予支持。3、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向原告送達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書,僅憑原告庭審陳述確認該決定書已送達,但送達的具體時間仍然無法確定,送達程序存在瑕疵。綜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存在瑕疵,應予撤銷。據此判決:撤銷被告某溫州市規(guī)劃局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祝某、金某某作出的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
上訴人某市規(guī)劃局訴稱:被上訴人祝某、金某某提交原[私宅2011]-028號測繪成果申請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應對該測繪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被上訴人作為原舊房所有人,應明知該房屋高度,但在原測繪成果屋面高度有誤時隱瞞不報,并利用該不真實的測繪成果申請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應認定為欺騙。被上訴人惡意按錯誤的測繪數(shù)據施工建設,不僅侵害相鄰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也破壞了中心區(qū)嚴格管控的總體規(guī)劃。上訴人作出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另外,上訴人已通過平郵向二被上訴人送達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書,結合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該份決定書的事實,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實際收到該決定書。即便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書是由祝某一人到上訴人處領取,祝某與金某某系夫妻,送達程序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二被上訴人已在法定起訴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送達時間是否確定并無影響被上訴人行使訴權,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程序合法。請求改判維持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
被上訴人祝某、金某某辯稱:被上訴人提交的溫州市勘察測繪研究院原[私宅2011]-028號測繪成果真實合法,且上訴人已通過現(xiàn)場勘查對該測繪成果的真實性予以審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核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造房屋并無過錯,也不存在欺騙。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明知原測繪結果錯誤卻隱瞞不報,缺乏事實依據。且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的送達程序存在瑕疵,原審判決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均已移送至本院。原判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祝某、金某某是否存在以欺騙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為以及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送達程序是否合法。綜合各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認為:1、根據溫州市勘察測繪研究院出具的《關于瓦市巷36弄2號房屋層高測量更正說明》,原[私宅2011]-028號測繪成果屋頂高度錯誤系測量工作人員疏忽所致。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申請行政許可時明知測繪成果屋頂高度數(shù)據錯誤,也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存在騙取行政許可的主觀故意,僅憑被上訴人提交的原[私宅2011]-028號測繪成果屋頂高度的數(shù)據有誤,就推定被上訴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行政許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某某》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作出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適用法律錯誤。2、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送達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書,送達程序確有瑕疵。綜上,被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瑕疵,原判予以撤銷,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市規(guī)劃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某某審判員曾某某代理審判員陳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 朱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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