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54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1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540 號
原告:張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小區(qū) x 幢 x3 室,現(xiàn)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苑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 。
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qū) x 街 x 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 。
法定代表人:張 xx ,董事長。
原告張 xx 為與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3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10 月 16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 xx 訴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表人張 xx 系朋友關(guān)系。 2012 年 9 月 7 日 ,被告因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約定月息按 1 分 5 付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 2013 年 2 月 7 日 ,被告以同樣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月息同上,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雙方口頭約定月息按季支付,被告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 2013 年 3 月 7 日 止未再支付利息,經(jīng)原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3 月 7 日起 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 2012 年 9 月 7 日 ,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向原告張 xx 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原告通過銀行將借款轉(zhuǎn)支給被告人民幣 300000 元。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 2013 年 3 月 7 日 ,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 2013 年 2 月 7 日 ,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 xx 以個人的名義向原告張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借條、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張 xx 與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之間設(shè)立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真實有效。原、被告在設(shè)立借貸關(guān)系時雖然未約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當債權(quán)人要求債務(wù)人主張清償債務(wù)時,作為債務(wù)人的被告應(yīng)當及時履行債務(wù)。原告訴請被告歸還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償還 2013 年 2 月 7 日 的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因債務(wù)人與本案是不同的訴訟主體,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起訴。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xx 市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張 xx 人民幣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3 月 8 日起 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9750 元,減半收取 4875 元,由被告負擔 2900 元,由原告負擔 1975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 0 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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