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73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1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738 號
原告:陳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街 xx 號,現(xiàn)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花苑 x 幢 x 單元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街道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陳 xx 為與被告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12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 于同年 10 月 18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xx 的委托代理人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 xx 訴稱: 2011 年 1 月 23 日 和 5 月 9 日 ,被告先后兩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原告均通過銀行將借款轉(zhuǎn)入被告賬戶,被告分別出具借條各一份,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月利率為 2% ,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現(xiàn)因需要用錢,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9 月 12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陳 xx 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中國建設(shè)銀行轉(zhuǎn)賬憑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陳 xx 與被告陳 xx 之間設(shè)立的借貸關(guān)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真實有效。原、被告在設(shè)立借貸關(guān)系時,雖然未約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當債權(quán)人向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時,作為債務人的被告陳 xx 應當及時履行債務,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9 月 12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300 元,減半收取 2150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 0 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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