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91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1-2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917 號
原告:厲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鶴城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梁 XX ,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楊梅崗村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湯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城東路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鄧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白云小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原告 厲 XX 為與被告楊 XX 、湯 XX 、鄧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向本院起 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文波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新云、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1 月 21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厲 XX 的委托代理人 梁 XX ,被告鄧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 XX 、湯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厲 XX 訴稱: 2011 年 9 月 20 日 ,被告楊 XX 因償還銀行貸款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200000 元,并簽訂了借款保證(抵押)合同一份,借款期限為一個月,約定月利率為 2.5% 計息,被告湯 XX 、鄧 XX 為借款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字。借期期滿后,被告分文未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果,訴至本院。為此,請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楊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9 月 20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湯 XX 、鄧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楊 XX 、湯 XX 、鄧 XX 支付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50330 元 ` ;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鄧 XX 辯稱:被告楊 XX 向原告借款 1200000 元事實,但借款后已經歸還了 700000 元,尚欠 500000 元未還,現(xiàn)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對原告不合理部分的主張予以駁回。
被告楊 XX 、湯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款保證(抵押)合同、銀行打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楊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厲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楊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實現(xiàn)債權費用的請求,因該費用非本案訴訟所必須的費用,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鄧 XX 辯稱,被告楊 XX 向原告借款屬實,但已經歸還了 700000 元,現(xiàn)原告主張 1200000 元與事實不符,但被告提出的該主張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其辯解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湯 XX 、鄧 XX 為被告楊 XX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楊 XX 、湯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歸還原告厲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9 月 20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 湯 XX 、鄧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厲 XX 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0140 元、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厲 XX 負擔 1440 元,由被告 楊 XX 、湯 XX 、鄧 XX 負擔 190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文波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人民陪審員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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