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6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1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668號
原告:浙江xxxx農(nóng)村合作銀行xx支行。住所地:麗水市xx區(qū)xx街xxx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xxx。
訴訟代表人:柳xx,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黃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區(qū)xx街xxx號xx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葉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區(qū)xxx鎮(zhèn)x村x街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張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區(qū)xx街道xx村x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xx區(qū)xx畬族鄉(xiāng)xx畈xxx村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雷珍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畬族,住xx縣xx畬族鄉(xiāng)xx村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雷小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xx區(qū)xx畬族鄉(xiāng)xx畈xxx村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浙江xxxx農(nóng)村合作銀行xx支行為與被告葉x、張xx、雷xx、雷珍x、雷小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xxxx農(nóng)村合作銀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黃x、被告葉x、雷珍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雷xx、雷小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浙江xxxx農(nóng)村合作銀行xx支行訴稱: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以進副食品為由向原告申請借款300000元。同年3月19日,原、被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9311120120002215號的《個人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7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本金,并約定了相關(guān)的違約責任。第二至五被告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wù),在合同簽訂后于2012年3月19日即向被告發(fā)放了300000元貸款。但被告卻未如約履行合同義務(wù),借款人自2012年11月20日的結(jié)息日起就未能按約履行每月付息的義務(wù),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罰息(利息、罰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清日止);二、第二、三、四、五被告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訴訟費用和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x辯稱:到銀行貸款時,銀行并未通知答辯人款項已發(fā)放,該款項在合同簽訂第二天就被被告雷xx冒領(lǐng)了,這事答辯人在7月份的時候才知道的,當時銀行行長、副行長與我們幾個當事人在銀行協(xié)商過。
被告雷珍x辯稱:借款事實,其他事項,答辯人不清楚。
被告張xx、雷xx、雷小x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3月19日,被告葉x以進副食品為由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合同編號為9311120120002215號《個人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葉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9.84006‰,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本金。第二、三、四、五被告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葉x發(fā)放貸款300000元,該款于同年3月20日由被告雷xx代領(lǐng)。被告葉x從2012年11月20日起未按約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請書、個人保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利息清單,被告提供的銀行取款憑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浙江xxxx農(nóng)村合作銀行xx支行與被告葉x、張xx、雷xx、雷珍x、雷小x之間簽訂的個人保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guān)系事實清楚,權(quán)利義務(wù)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借款的義務(wù),被告葉x應(yīng)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葉x未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依法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被告張xx、雷xx、雷珍x、雷小x為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yīng)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張xx、雷xx、雷小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浙江xxxx農(nóng)村合作銀行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約定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張xx、雷xx、雷珍x、雷小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6260元,減半收取3130元,由被告葉x、張xx、雷xx、雷珍x、雷小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 俊 伶
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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