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2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7-1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23號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住所地:麗水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 60991014-3 。
訴訟代表人:徐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 XX ,浙江省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園區(qū)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黃 XX ,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 楊 X ,男, 1975 年 7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樂清市 XX ,現(xiàn)住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園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 浙江麗水 XX 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園區(qū)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葉 XX ,董事長。
被告:楊 X ,男, 1975 年 7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樂清市 XX ,現(xiàn)住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園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紀 XX ,女, 1977 年 8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樂清市 XX ,現(xiàn)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周 XX ,女, 1953 年 2 月 21 日出生,漢族,住樂清市 XX ,現(xiàn)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為與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麗水 XX 家私有限公司、楊 X 、紀 XX 、周 XX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7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樓 XX 、被告楊 X 并作為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麗水 XX 家私有限公司、紀 XX 、周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訴稱:
2012 年 5 月 2 日 ,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需要,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決定向原告申請貸款 800 萬元。 2012 年 5 月 7 日,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編號為 693500925020120006 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 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園區(qū) 清波路 10 號 的工業(yè)用房(房屋所有權證號:麗房權證蓮都區(qū)字第 01086795 號,土地使用權證號:麗水國用( 2006 )第 35 號) 對其從 2012 年 5 月 4 日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期間與原告之間所發(fā)生的債務在最高額 700 萬元的限額范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他項權證號:麗房他證蓮都區(qū)第 01126069 號)。
2012 年 5 月 9 日 ,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 XC693500113 ( 2012 ) 170 的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向原告貸款 800 萬元,使用期限從 2012 年 5 月 9 日至 2013 年 5 月 8 日止。合同約定的利率為固定利率 8.528%/ 年 , 每月付息,逾期罰息為貸款利率上浮 50 %。合同還同時約定了原、被告的違約責任、救濟途徑、合同履行爭議的解決方式及對原告實現(xiàn)債權費用的承擔范圍。為了確保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依約履行合同: 1 、被告浙江麗水 XX 家私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于 2012 年 5 月 9 日與原告簽訂了 693500999920120015 號保證合同,為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編號為 XC693500113 ( 2012 ) 170 的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中的 400 萬元本息等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2 、 2012 年 5 月 9 日,被告楊 X 、紀 XX 與原告簽訂了 693500999920120016 號保證合同,約定由被告楊 X 、紀 XX 對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編號為 XC693500113 ( 2012 ) 170 的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 、 2012 年 5 月 9 日,被告周 XX 與原告簽訂 693500999920120017 號保證合同,約定由被告周 XX 對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編號為 XC693500113 ( 2012 ) 170 的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之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于 2012 年 5 月 9 日足額向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發(fā)放了貸款。
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前期一直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按月支付貸款利息,但從 2013 年 1 月 21 日開始違約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發(fā)函催收,但其一直未能繼續(xù)履行合同。截止 2013 年 4 月 21 日,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貸款利息、罰息共計 239154.73 元。
綜上,原告認為,原告與各被告簽訂的合同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F(xiàn)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利息不付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對原告的合法債權產生了危害,原告有權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歸還借款本息和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其余四被告作為主合同的保證人,依法應承當相應的連帶還款保證責任。為此,原告請求判令: 1 、解除原告與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 XC693500113 ( 2012 ) 170 流動資金貸款合同; 2 、被告麗水市楊氏包裝有限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計至本金還清之日止); 3 、被告麗水市楊氏包裝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在最高額 7000000 元的限額范圍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4 、被告浙江麗水 XX 家私有限公司對上述抵押物擔保以外的債務在本金 4000000 元及利息范圍內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5 、被告楊 X 、紀 XX 、周 XX 對上述抵押物擔保以外的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6 、五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實現(xiàn)債權費用 40000 元。
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告訴稱屬實,企業(yè)基礎建設還未完成,現(xiàn)無力還款,望原告能展期,給答辯人一定的時間。
被 告楊 X 答辯稱:原告訴稱屬實,答辯人無能力。
被告浙江麗水 XX 家私有限公司、紀 XX 、周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本院據(jù)以查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 、股東會決議二份; 2 、編號為 693500925020120006 的最高額抵押合同; 3 、位于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園區(qū) 清波路 10 號 的工業(yè)用房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號:麗房權證蓮都區(qū)字第 01086795 號,土地使用權證號:麗水國用( 2006 )第 35 號)及他項權證(他項權證號:麗房他證蓮都區(qū)第 01126069 號); 4 、編號為 XC693500113 ( 2012 ) 170 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 5 、編號為: 693500999920120015 號、 693500999920120016 號、 693500999920120017 號三份保證合同; 6 、中國建設銀行貸款轉帳憑證(借款借據(jù)); 7 、逾期貸款(墊款)催收通知書二份; 8 、利息清單; 9 、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與各被告方之間的金 融借款、抵押及保證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期內未依約歸還借款的利息,已構成違約,且各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責任,也已構成違約,故原告有權依照合同約定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歸還借款本息,并對抵押物的 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款項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要求被告浙江麗水 XX 家私有限公司對抵押物擔保以外的債務在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要求被告楊 X 、紀 XX 、周 XX 對抵押物擔保以外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為此,原告的上述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各被告承擔實現(xiàn)債權費用的訴請,因該費用非訴訟所必須,故本院對該項訴請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麗水 XX 家私有限公司、紀 XX 、周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與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5 月 9 日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合同編號 XC693500113 ( 2012 ) 170 );
二、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00 元及利息、罰息(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自 2012 年 12 月 21 日起計算至本金還清日止);
三、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對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麗水市水閣工業(yè)園區(qū)清波路 10 號的工業(yè)廠房,房屋所有權證號:麗房權證蓮都區(qū)字第 01086795 號,土地使用權證號:麗水國用( 2006 )第 35 號)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款項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被告浙江麗水 XX 家私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三項的債務在抵押物 擔保以外,并 在本金 4000000 元及利息的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五、被告楊 X 、紀 XX 、周 XX 對上述第三項的債務在抵押物 擔保以外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六、駁回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67800 元,減半收取 33900 元,由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負擔 900 元,被告麗水市 XX 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33000 元;財產保全申請費 5000 元,由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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