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9-18)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53號
原告:李 XX ,男, 1981 年 11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松陽縣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潘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 XX ,男, 1969 年 6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陳 XX ,男, 1964 年 3 月 1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李 XX 為與被告張 XX 、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 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章作添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人民審判員夏玲玲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李 XX 的委托代理人 潘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 XX 、陳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 XX 訴稱: 2011 年 8 月 7 日,被告張 XX 以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李 XX 借款人民幣 120000 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陳 XX 自愿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張 XX 一直未予歸還,保證人陳 XX 也未履行保證責任。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張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訴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日);二、被告陳 XX 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張 XX 未作答辯。
被告陳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公民身份證 ( 復印件 ) 、被告身份信息(復印件)、借條(原件)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張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李 XX 借款,并由被告陳 XX 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被告之間借貸、擔保關(guān)系成立。借條未約定還款期限,兩被告理應在原告催討后履行還款義務及承擔保證責任,現(xiàn)兩被告在原告催討后未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張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起訴日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陳 XX 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 XX 、陳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6 月 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陳 XX 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700 元,由被告張 XX 、陳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李 XX 負擔。
若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作添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 〇 一三年九月十八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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