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30號
原告:張 XX ,男, 1973 年 6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 X ,男, 1966 年 2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張 XXX ,男, 1969 年 6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張 XX 為與被告張 X 、張 X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章作添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zhàn)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孫 XX ,被告張 X 、張 XXX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 XX 訴稱:原告與被告張 X 系朋友關系。 2012 年 4 月 11 日,被告張 X 以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 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6 個月,并由被告張 XXX 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 為此,請求判令:一、 被告張 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 判令被告張 XXX 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張 X 未作答辯。
被告張 X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 認定: 2012 年 4 月 11 日,被告張 X 出具借條向原告張 XX 借款 200000 元,約定借借款期限為 6 個月。 被告張 XXX 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按印記,借款到期 ,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條(原件)、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張 X 出具借條向原告張 XX 借款,被告張 XXX 在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按印,雙方形成借貸擔保關系。被告張 X 理應按照借條約定及時歸還借款,現被告張 X 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張 XXX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在被告張 X 未履行還款義務時對所涉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張 X 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張 XXX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 X 、張 X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 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1 月 24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張 XXX 對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300 元,由被告張 X 、張 X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張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章作添
代理審判員 劉戰(zhàn)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 〇 一三年五月七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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