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1-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16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 ×× 。因犯搶劫罪,于 1994 年 5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又因犯盜竊罪,于 2007 年 6 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0 年 11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2012 年 8 月 27 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9 月 1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9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1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3 年 9 月 18 日 19 時 30 分許,被告人黃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小區(qū) ×× 室被害人盧某某家,竊得人民幣 5000 元、金掛墜一只(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 570 元)、玉手鐲一只(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 100 元)。被告人黃 ×× 準備離開時,被回家的被害人盧某某及其女婿章某某等人發(fā)現(xiàn)而當場抓獲。被告人黃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黃 ×× 系累犯,且系犯罪未遂。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黃 ×× 的供述; 3 、被害人盧某某的陳述; 4 、證人章某某的證言; 5 、現(xiàn)場檢查、指認筆錄及照片; 6 、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 7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 8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黃 ×× 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黃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18 日起至 2014 年 8 月 17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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