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1-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2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 ×× 。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3 年 10 月 8 日被取保候?qū)彙?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9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 ×× 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鄒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9 月 19 日凌晨,被告人王 ×× 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車架號為 3009Z095003 ,發(fā)動機號為 090922 ),沿麗水市蓮都區(qū)麗青路行駛, 2 時 55 分許,在行駛 ×××× 號門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王 ×× 血液酒精含量為 95.8mg / 100ml ,后經(jīng)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王 ×× 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93mg / 100ml 。被告人王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王 ×× 的供述; 3 、證人許某某的證言; 4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毒檢字第 1101 號毒物檢驗報告書; 5 、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jié)果單、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工作記錄; 6 、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jié)果單; 7 、血樣提取登記表; 8 、查獲經(jīng)過、涉案照片; 9 、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 10 、前科查詢記錄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 ×× 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 ×× 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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