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2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1-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2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 ×× 。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5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1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 ×× 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10 月 16 日 8 時 20 分許,被告人汪 ×× 在麗水市 ×× 都區(qū)解放街農(nóng)村合作銀行 ATM 機處,見取款機內(nèi)有人取錢后忘記拔卡,便先后 4 次取走卡內(nèi)人民幣共計 7000 元。被告人汪 ×× 作案后被事主高某某及時發(fā)現(xiàn),并當場抓獲。被告人汪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盜竊罪,是犯罪未遂。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汪 ×× 的供述; 3 、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 4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視頻資料; 6 、分戶明細對賬單; 7 、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 ×× 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汪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汪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7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15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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