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1-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2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 ×× 。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5 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18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8 月 11 日凌晨,被告人李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號 “ 宜家客棧 ” 門口,竊得被害人徐乙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 2250 元)。
2 、 2013 年 8 月 27 日凌晨,被告人李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號樓下,竊得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 2380 元)。
3 、 2013 年 5 月 11 日凌晨,被告人李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天寧街 899 號一樓樓梯間內,竊得被害人周某某、紀某某停放在該處的電動自行車各一輛。經鑒定,被害人周某某的電動自行車計價值人民幣 1610 元。
被告人李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害人伍某某被盜的電動自行車被追歸。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李 ×× 的供述; 3 、被害人徐乙、伍某某、周某某、紀某某的陳述; 4 、證人王某某、詹某某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 6 、價格鑒定結論書; 7 、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被追回,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7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26 日止);
二、被告人李 ××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