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7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7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乙。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原審被告:陳某某。
上訴人林甲為與被上訴人林乙、原審被告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商初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程允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聶偉杰、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陳某某、林甲原系夫妻關系,于1986年3月6日登記結婚,2012年9月14日協(xié)議離婚。陳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林乙借款20萬元,并出具借條交原告收執(zhí)。借條中未約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兩被告至今未清償。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陳某某向原告林乙借款2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現被告陳某某經原告訴至法院后至今未償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雙方未約定利息,應視為該借款不支付利息,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的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該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林甲抗辯該借款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經營,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主張,故對被告林甲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被告陳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案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陳某某、林甲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償還給原告林乙借款本金20萬元,并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年利率5.60%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陳某某、林甲連帶負擔。公告費60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林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以陳某某名義向他人借款的訴訟案件涉及金額已達300萬元之巨。舉債期間,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某某既無重大投資也無共同經營,所借款項不可能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訴人對這些債務一直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也不能證明借款用于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經營。二、案涉?zhèn)鶆瞻l(fā)生期間,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已分居,村委會證明也能證實,對村委會的證明不予認可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林乙答辯稱:一、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事實,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二、案涉?zhèn)鶆瞻l(fā)生在上訴人林甲與原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三、借款理由是原審被告陳某某主張的,至于是否與實際相符,并不影響債權債務的合法存在。上訴人林甲主動提及陳某某多年前就在青田石郭某某出賣。而現有證據也可以證明陳某某在青田仁莊建造房屋出賣,現在還有5套房產還登記在陳某某名下。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住房和店面,青田仁莊的土地使用權,以及在緬甸購買的土地等。因此,陳某某以建房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沒有理由懷疑。四、至于分居一事,林甲剛開始否認分居,后來才去村委會開具分居證明,主張分居事實。村委會是無法證明分居事實的,實際上離婚事實被上訴人也是不清楚的,是被上訴人第一次起訴時,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的。而且從上訴人和原審被告的離婚協(xié)議看,現仍有巨大價值的一套住房和店面歸林甲所有,而債務由陳某某自己承擔。這種完全不公平的協(xié)議,正說明他們是想以“離婚”來逃避債務。從林甲提供的涉及陳某某經營活動的證據來看,其對陳某某的全部經營活動是知情的、掌控的,可以證明二人夫妻關系是正常的。五、陳某某在兩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進行了大量經營活動,并取得了巨額的財產,而現在這些財產的絕大部分都在離婚協(xié)議書上約定歸林甲所有。這些大量的經營活動需要非常巨大的資金支持,根據陳某某和林甲的實際情況,這些資金大部分不是自有的,而是向他人借取的。六、上訴人應對案涉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形成的債務系個人債務承擔舉證責任。
原審被告陳某某未作陳述。
二審期間,上訴人林甲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2013年6月16日對陳某某所作的律師調查筆錄,待證:2007年上半年,陳某某與林甲已經分居。他們分居以后,雙方沒有過任何共同經營行為,也沒有進行過投資行為,且2007年以后陳某某沒有對外有重大投資或經營行為。根據陳某某自認事實,可以認定本案所涉及到的仁莊房屋及兩塊土地使用權是在2007年之前就取得了。其中另外一塊土地使用權與另外六戶人家合建。雖然登記在陳某某名下,現在已被陳某某賣了,只不過沒有辦理過戶手續(xù)。被上訴人質證認為,當事人陳述需要到法庭進行,筆錄不符合陳述的特征。對筆錄中陳某某簽字的真實性認可,但內容不能待證上訴人所說的事實。在筆錄中,陳某某回避了對借款事實的陳述,意味著他承認了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另外,借款后有沒有實際進行投資是另外一回事,起碼陳某某讓被上訴人相信他要進行投資。對房屋土地使用權的情況,相關材料是從房管處取得的,名義上是存在的,實際上有沒有出讓被上訴人不清楚。本院認為,陳某某作為與本案雙方均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未出庭參于本案審理,僅憑該筆錄無法確定其陳述的真實性,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fā)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且本案債務有相應的付款憑證,故借款事實清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本案借款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上訴人林甲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將案涉?zhèn)鶆彰鞔_約定為個人債務。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原審被告陳某某在債務發(fā)生前已分居,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不利后果。在被上訴人就其債權對雙方主張權利的情形下,應當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林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允平
審 判 員 聶偉杰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陳 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