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9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9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夏某某。
上訴人陳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夏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某縣人民法院(2013)商初字第某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dān)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代理審判員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曾于2012年3月27日就原被告之間的合伙協(xié)議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2012)××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合伙人應(yīng)當對出資數(shù)額、盈余分配、債務(wù)承擔(dān)、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xié)議。由于雙方未能提交證明上述事項的相應(yīng)證據(jù),且無完整規(guī)范的合伙收支賬目,原、被告雙方又不能協(xié)商一致,最終導(dǎo)致合伙賬目結(jié)算不能,無法確定合伙期間的盈虧事實。故對原告提出的虧損攤派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還支付案外人吳某某欠條款項13460元的主張,由于合伙賬目尚未結(jié)算,返還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判決,向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2)××商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對上述事實進行了確認。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兩項訴訟請求,其中第一項雖然以投資款的名義,但實際是合伙期間的部分投資支出,原告在事實和理由中也提到系對被告認可的部分進行攤派,該訴請包含在(2012)××商初字第××號案件的第一次訴訟請求的虧損攤派中,提交的證據(jù)也與該案同,并無新的證據(jù);第二項訴訟請求也系該案第二項訴請中判決不予支持的部分,且原告亦不能提供新的證據(jù)。因此,本案中的兩項訴訟請求均包含于(2012)××商初字第××號案件的兩項訴訟請求中,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系原案中的部分證據(jù),不能提供新的證據(jù),且原、被告雙方事后又未能結(jié)算,F(xiàn)原告就同一法律關(guān)系,相同的事實理由、相同的證據(jù)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依法應(yīng)予以駁回。據(jù)此,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一審裁定后,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的訴訟請求,均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上訴人在(2012)××商初字第××號審理期間,對2010年12月11日之前的合伙開支258816元是認可的,同時還表示,只要是其簽字的賬目都予以承認。第二項請求的13460元,被上訴人在2012年12月11日結(jié)算時已作支出入賬,因其沒有將該款項支付給吳某某,致使上訴人向吳某某支付。因此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謊報開支款13460元。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對被上訴人認可的合伙開支視而不見,上訴人的訴請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必須堅持有錯必糾的司法原則,支持上訴人上訴,或者啟動再審程序。
本院認為,上訴人本次訴訟的請求權(quán)基礎(chǔ)是基于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合伙法律關(guān)系。關(guān)于雙方之間對合伙虧損的承擔(dān),合伙一方是否存在侵占合伙財產(chǎn)的糾紛,上訴人已經(jīng)在(2012)××商初字第××號民事案件中提出過訴請,該案已經(jīng)作出生效裁判。上訴人在未能提供新證據(jù)的情形下,再次就同樣的事實提起訴訟,顯然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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