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初字第2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初字第26號
原告:某甲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某、郭某。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甲。
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不服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甬北勞仲案字[2013]第24號仲裁裁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由該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訴被告丁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共同起訴稱:原告系一建筑企業(yè),2012年6月6日經(jīng)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進行破產(chǎn)清算。寧波祥和針織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和公司)廠房工程由陳乙掛靠原告單位實際施工。2012年12月,包括被告在內(nèi)的29名被告向?qū)幉ㄊ薪眳^(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其系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員工為由,要求原告支付祥和工地工資共計334800元。管理人在與仲裁委溝通過程中告知,基于目前原告已破產(chǎn)清算的事實,被告應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債權申報或勞動債權提出異議更正。被告在對管理人處理意見有異議的情況下,可向破產(chǎn)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訴訟。2013年1月,被告向管理人申報其對原告享有12000元勞動工資債權。管理人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其主張勞動債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決定對勞動債權表不予更正。2013年1月6日,管理人向被告郵寄了回函告知書。2月6日仲裁庭開庭并做出甬北勞仲案字[2013]第2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資12000元。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認為裁決程序違法,裁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顯屬錯誤。一是程序違法,原告已進入破產(chǎn)程序,依照《企業(yè)破產(chǎn)法》規(guī)定,寧波江北區(qū)仲裁委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二是原被告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三是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資。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二、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資12000元;三、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丁某某答辯稱:原告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理應支付足額勞動報酬。從2011年10月到2012年4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祥和公司工地工作,雖然受雇于陳乙,但依據(j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的約定,可依法確定原告與被告存在合法勞動關系,勞動報酬應受法律保護。另外,根據(jù)陳乙向勞動監(jiān)督大隊提供的工資單及筆錄,原告應支付被告(訴請工資12000元)及其他工友工資共計334800元。原告破產(chǎn)清算不能影響被告要求支付勞動報酬的請求,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合法勞動關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企業(yè)破產(chǎn)法也明確規(guī)定了勞動債權應優(yōu)先清償,雖然該法定優(yōu)先權須經(jīng)法定程序,但此仍是破產(chǎn)管理人的職責。
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2012)××商破(預)字第××號民事裁定書、(2012)浙麗破字2-2號民事決定書。擬證明原告基本情況及破產(chǎn)清算的事實;2、被告身份證,擬證明被告基本情況;3、被告申請債權材料,擬證明被告要求仲裁后,向管理人申請其勞動債權;4、2013年1月6日回函,擬證明管理人對被告申請債權作出審核意見;5、仲裁裁決書及郵寄憑證,擬證明仲裁裁決內(nèi)容及簽收時間。
被告丁某某質(zhì)證認為:證據(jù)1、5真實性無異議,但法院指定的原告企業(yè)破產(chǎn)管理人沒有履行自身職責,沒有及時清算勞動債權;證據(jù)2與仲裁裁決書基本情況是一致的;證據(jù)3、4真實性有異議。
被告丁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擬證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與祥和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祥和公司廠房,約定了工期及工程價款為378萬元;2、工程項目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一份,擬證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與陳乙簽訂了工程項目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陳乙作為項目負責人建造祥和公司工程,工期是2011年10月18日到2012年8月18日,價款是378萬元。祥和公司廠房工程由某甲公司承建,同時由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將工程分包給陳乙,陳乙對外是實際施工者、承包人。3、勞動監(jiān)督大隊調(diào)查筆錄、工資單、確認單三張、網(wǎng)銀聯(lián)機憑證復印件十份,擬證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間,被告經(jīng)陳乙招聘到祥和公司工地工作,項目款項由祥和公司匯入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帳戶,部分款項由陳乙領取的事實以及原告欠被告等29人工資共計334800元的事實。
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質(zhì)證認為:證據(jù)1、2沒有異議,祥和公司工地是由原告公司承建,由陳乙掛靠施工;證據(jù)3真實性無法確定,對部分工程款由祥和公司轉(zhuǎn)入原告公司后支付給陳乙的事實沒有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綜合認證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2、3、4、5符合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兩原告對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2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jù)3中的勞動監(jiān)督大隊調(diào)查筆錄、確認單三張及網(wǎng)銀聯(lián)機憑證復印件十份系寧波市江北區(qū)勞動仲裁委員會向?qū)幉ㄊ薪眳^(qū)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調(diào)取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jù)3中的工資單,兩原告認為真實性不能確定,但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對工資單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確認的有效證據(jù),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系原告某甲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8月10日某甲公司與祥和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寧波祥和針織時裝有限公司廠房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處蓋有某甲公司合同專用章(2),開戶銀行為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銀行帳戶。2011年10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與陳乙簽訂工程項目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書,合同約定由陳乙作為項目負責人建造祥和公司廠房建設工程,工程期限從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8月止。施工期間部分工程款項由祥和公司匯入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帳戶,部分款項由陳乙領取。施工期間被告丁某某經(jīng)陳乙招聘進入兩原告承建的祥和公司工地工作。被告丁某某因在兩原告承建的祥和公司工地工作剩余工資為120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6日,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某甲公司的破產(chǎn)清算申請,2012年7月16日,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為原告某甲公司管理人。
被告丁某某等29人向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兩原告支付拖欠工資共計334800元。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2月6日作出裁決,裁決兩原告向被告丁某某等29人支付工資共計334800元。
本院認為:關于被告丁某某是否實際在原告承建的祥和公司工地工作以及丁某某剩余工資數(shù)額的問題,祥和公司工地由陳乙實際施工,陳乙在寧波市江北區(qū)勞動保障監(jiān)察大隊所作的調(diào)查筆錄中認可丁某某在祥和公司工地工作,剩余工資為12000元。兩原告雖對該事實予以否認,但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反駁,故本院認定被告丁某某在兩原告承建的祥和公司工地工作,剩余工資為12000元。關于支付工資的義務主體問題,丁某某雖然由實際施工人陳乙招聘,但原告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與陳乙簽訂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將涉案工程轉(zhuǎn)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根據(jù)《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05]12號)的相關規(guī)定,對該自然人所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故原告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應承擔支付被告丁某某欠付工資12000元的責任。因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為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故原告某乙公司寧波分公司的責任應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被告丁某某工資12000元。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小蘭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人民陪審員 李 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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