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33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33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乙縣兆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上訴人某甲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某乙縣兆盛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訴人某乙縣兆盛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其在麗水工業(yè)園區(qū)內的污水處理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合同價款1677100元,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發(fā)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經監(jiān)理工程師核簽的報告14天內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款,余款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驗收后確認達到合同質量目標,并結算書送審計部門造價審核后1個月內結清。此外,合同還約定工程施工相關的其他權利義務,簽約后原告即按約進行了施工,施工中大量增加了合同外工程量。2012年12月22日,雙方就工程造價結算審核達成一致,污水處理池及設備基礎工程造價為482918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尚欠3039185元。另,被告某甲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了收條確認原告實際交付了750000元的保證金。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其在麗水工業(yè)園區(qū)內的污水處理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合同價款1677100元。并對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時間進行了約定:“按月支付,發(fā)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經監(jiān)理工程師核簽的報告14天內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款,余款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驗收后確認達到合同質量目標,并結算書送審計部門造價審核后1個月內結清”。被告抗辯稱涉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且按照合同的約定被告已超額支付了工程款。案涉工程雖未竣工驗收,但原告已實際使用,且對施工中大量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雙方于2012年12月22日對工程造價結算審核達成一致,確認污水處理池及設備基礎工程總造價為4829185元。故對被告的抗辯,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39185元(4829185元-1790000元=3039185元)的訴請,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750000元,合同中雖對保證金未作約定,但原告實際交付了750000元的保證金,并由被告某甲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了收條予以了確認。故,對原告該訴請,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對欠付的工程款3039185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息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原告訴請要求對保證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息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但雙方未對欠付的工程款及保證金的利息進行約定,依照《最高人民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項人民幣3039185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人民幣75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920元,減半收取1896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甲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首先,本案污水處理工程未實際使用。根據合同約定,工程是否經過竣工驗收是本案應否支付工程款的條件,而本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未提交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認定工程已實際交付使用,系偏聽偏信被上訴人的結果。本案污水處理系統(tǒng)的管道至今未安裝完畢,不可能實際使用。原判對已付工程款數額的認定有誤,上訴人實際已支付209萬元,少認定30萬元。原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已超過舉證期限,且原審審理期限已經超過了簡易程序審理的期限。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乙縣兆盛建設有限公司答辯稱:關于實體問題,本案工程實際已經結算了,上訴人也使用了,只是在使用過程中,他們認為污水池太小了,又請了另外施工人員來處理變大,本案工程本身就沒有經過政府備案,不需要政府驗收,只要雙方認可就可以了。上訴人提出的少認定30萬元已付工程款,上訴人應提供已付款的證據。關于程序違法問題,我們在庭審結束之后,判決之前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原審法院因此重新開庭審理,并未違反程序。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符合事實與法律,應予駁回。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的焦點問題之一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已達到支付條件。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案涉工程款支付的條件為:工程竣工驗收后確認達到合同質量目標,并結算書送審計部門造價審核。被上訴人主張案涉工程款,已經提交相應證據證明案涉工程已結算并經審計部門審核,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并確認達到合同質量目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上訴人提出本案工程款尚未達到支付條件的主張,應予支持。因案涉工程款尚未達到支付條件,故對欠付工程款的數額在本案中不作認定。關于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的理由,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后,重新組織開庭審理,且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雙方均向原審法院要求給予一個月時間進行庭外和解,扣除該庭外和解時間,本案一審審理期限并未超過簡易程序審理期限。綜上,對上訴人的合理上訴請求及理由,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某乙縣兆盛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7920元,減半收取189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920元,均由被上訴人某乙縣兆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蘇偉清
審 判 員 李 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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