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6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某某。
上訴人葉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1、本合同文本由被告方提供;2、合同全部內(nèi)容由被告方員工蔡某某完成,包括遂昌縣改為蓮都區(qū);3、合同一式三份;4、本人在三份合同上簽字、捺指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擅自更改管轄地與事實不符,請求二審法院核對被告方的合同原件,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審法院裁定,由蓮都區(qū)法院管轄。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2012年5月21日,上訴人葉某某與被上訴人李甲簽訂《借款合同書》,某公司、王某某、程某某均在《借款合同書》簽字擔(dān)保,合同第七條約定“甲乙雙方在合同履行中發(fā)生爭執(zhí),可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須通過訴訟解決的,通過蓮都區(qū)人民法院訴訟解決”,該約定明確本案管轄地為麗水市蓮都區(qū),上訴人葉某某向蓮都區(qū)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王某某提出《借款合同書》中管轄約定是上訴人葉某某自己涂改添加,由遂昌縣變更為蓮都區(qū)法院的主張,因被上訴人王某某未提供合同原件以及其他證據(jù),且被上訴人李甲向本院出具說明,確認《借款合同書》約定管轄為麗水市蓮都區(qū)。故被上訴人王某某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應(yīng)由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異議成立,其要求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麗蓮民初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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