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7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7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
上訴人某集團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法院(2013)麗遂商初字第72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一審裁定認定雙方未對合同履行地進行明確約定,應以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浙江省遂昌縣為合同義務履行地,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江蘇省徐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設遂昌縣體育中心主體工程運輸鋼管,上訴人以遂昌縣體育館項目經理部的名義與被上訴人建立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貨物運輸的始發(fā)地、目的地均在遂昌縣,因此,本案貨物運輸合同履行地在遂昌縣明確,遂昌縣人民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唐弋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代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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