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4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42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任某某。因犯搶劫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又因犯搶劫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撤銷前罪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任某某宣告緩刑三年的執(zhí)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與前罪的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任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在麗水市蓮都區(qū)海潮花園XX幢X號XX室的“XXX瓷磚公司”宿舍內(nèi),以溜門的方式進入隔壁被害人姚某某房間,竊得人民幣600元、筆記本電腦一臺、美元、澳元、玉佩等物,共計價值人民幣3462元。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所竊的贓款、贓物已全部退賠給被害人姚某某。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陳述;現(xiàn)場指認筆錄、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抓獲經(jīng)過等。另有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任某某的前科情況;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
上訴人任某某的上訴理由為:原判量刑偏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任某某竊取的財物中的“澳元”有誤,應糾正為“澳門元”。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的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任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任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贓款、贓物已全部退賠給被害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jié)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任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代書 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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