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3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35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文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縉云縣看守所。
辯護人樓某某、鐘某某。
原審被告人鄧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縉云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縉云縣看守所。
縉云縣人民法院審理縉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鄧某某、胡某某、文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麗縉刑初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檢察機關(guān)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文某某應被告人鄧某某、胡某某的要求聯(lián)系到購毒人員汪某某,并安排雙方見面,后被告人鄧某某與汪某某單某某談買賣冰毒的具體事宜,約定以每克人民幣450元的價格買賣冰毒10克。當天下午17時許,被告人鄧某某將一包用白色餐巾紙包著的冰毒交由被告人胡小明某某,并囑咐胡某某在毒品交易時再將冰毒送給自己。后被告人胡某某按被告人鄧某某要求乘坐被告人文某某駕駛的紅色別克轎車將冰毒送至縉云縣火車站等候。當晚23時許,在拿到4500元人民幣后,被告人鄧某某通知被告人胡某某將裝有冰毒的陽某某群香煙盒送至汪某某駕駛的汽車上,并由被告人鄧某某將冰毒放進副駕駛位前的儲物抽屜,后被告人鄧某某、胡某某乘坐被告人文某某駕駛的轎車離開。經(jīng)鑒定,被告人鄧某某、胡某某、文某某販賣的8.79克疑似冰毒晶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鄧某某、胡某某、文某某的供述,證人汪某某、左某某、田某某、熊某某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清單,通話清單,測試報告,照片等。另,抓獲經(jīng)過證實各被告人的歸案情況;戶籍信息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鄧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三、被告人文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四、三被告人被公安機關(guān)依法扣押的冰毒8.79克,由公安機關(guān)予以沒收。
被告人文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偵查階段檢舉揭發(fā)他人盜竊,在二審期間又檢舉揭發(fā)他人輪奸,如查證屬實,應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2.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從犯,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是: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被告人文某某提供的線索未能查證屬實,不構(gòu)成立功。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guān)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胡某某、文某某違反國家禁毒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系情節(jié)嚴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jù)本案事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自愿認罪等情節(jié)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有立功表現(xiàn)的理由尚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書 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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