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82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3-7-23)
(2013)靜行初字第82號
原告王XX,男,1936年1月29日出生,漢族,住本市江寧路X弄X號。
委托代理人王A(系王XX之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漢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B(系王XX之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漢族,住同上。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號。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丁XX,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XX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寧路631號6幢7層。
法定代表人和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靜安地產集團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鴻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區(qū)房管局)作出的靜房裁(2013)第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上海XX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房地產公司)與本案被訴行政裁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A、王B,被告靜安區(qū)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XX、丁XX,第三人XX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區(qū)房管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靜房裁(2013)第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認定:申請人XX房地產公司自2007年1月9日起獲準拆遷靜安區(qū)X地塊范圍內的房屋;被拆遷房屋承租人王XX承租的本市靜安區(qū)江寧路X弄X號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房屋類型為新里,居住部位二樓亭子間7.1平方米、曬搭2.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積為16.93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10,879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按靜安區(qū)人民政府批復同意的最低補償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1,000元計,王XX戶可得房屋貨幣補償款186,230元及其他各類補貼。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被拆遷房屋內有常住戶口四人,即戶主王XX、妻謝XX、子王A、子王B,2007年1月9日后,該戶又遷入二人,孫子王C于2009年報出生,孫子王D于2011年報出生。按照拆遷人自定的優(yōu)惠辦法,拆遷人愿意保底安置上述六人本市五類地段建筑面積150平方米房屋。因拆遷雙方協(xié)商不成,被告根據(jù)《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作出裁決:1、準予申請人安置被申請人于本市顧新東路X弄X號X室、X號XX室商品住房二套;2、申請人免收被申請人應支付的房屋差價85,693元,本局準予。另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設備移裝費、臨時過渡費等共計8,190元(設施設備移裝費有差異,按實結算);3、被申請人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從本市江寧路X弄X號搬遷至本市顧新東路X弄X號X室、X號XX室房屋內;4、本市江寧路X弄X號房屋經(jīng)證據(jù)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訴稱,被告作為區(qū)房地部門無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X地塊屬于零批租的拆遷地塊,該拆遷理應按照滬建城(2001)第0068號的文件規(guī)定給予被拆遷居民回搬的政策。被告作出的裁決程序違法,沒有告知原告權利義務,沒有告知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專家委員會復估等。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估價程序違反規(guī)定。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認定有異議,被告沒有將三層閣樓計算進來。被告作出的裁決違法,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靜房裁(2013)第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
被告辯稱,其系縣級以上負責房屋拆遷的管理部門,依法具有做出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滬建城(2001)第0068號文件不適用于本地塊。拆遷人在對該戶進行拆遷時,對被拆遷房屋進行了評估,房屋評估報告已向原告進行了送達。被拆遷房屋的三層閣公房租賃憑證上未有記載,不應計入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向原告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在裁決過程中,原告沒有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也沒有申請復估。被告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述稱,其與被拆遷人協(xié)商不成,依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的裁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靜安區(qū)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裁決的證據(jù)和依據(jù):
職權依據(jù)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經(jīng)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qū)、縣房地局裁決。
二、被告以下列證據(jù)證明裁決程序合法
1、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申請書,證明拆遷人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申請行政裁決;
2、委托動遷協(xié)議、拆遷人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拆遷資格證書、上崗證、授權書,證明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的身份及資質;
3、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受理裁決申請后,向原告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副本并分別通知拆遷雙方當事人于2013年4月9日進行調查與調解;因調解會被拆遷方僅有王A參加,承租人王XX沒有到場參加調解,被告又通知拆遷雙方于2013年4月16日進行調解,王XX仍未參加;
4、房屋拆遷調解會簽到及調解筆錄,證明王XX未參加調解會,拆遷人與王A就拆遷事宜無法達成一致;
5、房屋拆遷安置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訴裁決的內容及裁決書已送達雙方當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證據(jù)證明裁決認定的事實
1、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延期批復,證明拆遷人經(jīng)批準實施拆遷,拆遷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
2、房屋租用公房憑證,證明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系王XX,房屋類型為新里,建筑面積為16.93平方米;
3、戶籍資料,證明被拆遷房屋內常住人口六人,即戶主王XX、妻謝XX、子王A、子王B、孫子王C、孫子王D;
4、被拆遷房屋分戶報告單、房地產估價資質證書及送達回執(zhí),證明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單價、評估報告已向原告送達;
5、靜府復(2007)45號文件,證明被拆遷房屋所在區(qū)域最低補償單價為11,000元;
6、拆遷基地公示文件(靜安區(qū)X地塊A塊一期、B塊、C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和獎勵辦法),證明補償安置方案已向居民公示;
7、安置房源估價分戶報告及顧新東路房屋的房地產權證,證明裁決安置房屋的情況;
8、動遷基地談話記錄、看房聯(lián)系單及送達回證,證明拆遷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不成的事實。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的法律依據(jù)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24條及《補償條例》第35條的規(guī)定。
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jù)表示異議,認為被告無權作出裁決;原告對被告裁決程序證據(jù)提出異議,認為被告沒有告知裁決的權利義務;對被告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jù)及裁決適用的法律依據(jù),原告表示三層閣應當計入建筑面積;房屋評估報告作出的時間是2007年3月,但到2013年1月4日才送達,被告在裁決中沒有告知原告有申請復估的權利;原告享有拆遷回搬的權利。被告裁決認定事實錯誤,故適用的法律錯誤。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和依據(jù)均無異議。
針對原告提出的異議,被告認為被拆遷房屋的閣樓租賃憑證沒有記載,不能計入建筑面積。拆遷人只要向原告送達了評估報告,應當認為程序合法。
第三人的質證意見與被告相同。
經(jīng)審核,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具有證據(jù)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第三人XX房地產公司因靜安區(qū)X地塊新建辦公和商品用房項目建設,于2007年1月9日取得被告靜安區(qū)房管局核發(fā)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上海XX動拆遷有限公司,拆遷期限經(jīng)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長至2013年7月31日。本市靜安區(qū)江寧路X弄X號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承租人為王XX,房屋類型為新里,居住部位二樓亭子間7.1平方米、曬搭2.2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積為16.93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0,879元,按靜安區(qū)人民政府批復同意的最低補償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1,000元計,王XX戶可得房屋貨幣補償款186,230元及其他各類補貼。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被拆遷房屋內有常住戶口四人,即戶主王XX、妻謝XX、子王A、子王B,2007年1月9日后,該戶又遷入二人,孫子王C于2009年報出生,孫子王D于2011年報出生。按照拆遷人自定的優(yōu)惠辦法,拆遷人愿意保底安置上述六人本市五類地段建筑面積150平方米房屋。
本市顧新東路X弄X號X室建筑面積69.17平方米、顧新東路X弄X號XX室建筑面積93.28平方米,房屋產權人為XX房地產公司,以2007年1月9日為估價時點,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分別為7,304元、6,883元,房屋總價1,147,263元,超面積12.45平方米,超面積房屋差價85,693元。
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裁決申請后,向原告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裁決申請書(副本),通知原告于同月9日進行調解。因承租人王XX未到場,被告再次通知雙方于2013年4月16日進行調解,王XX仍未到場,兩次調解均由王A出席,然王XX沒有出具委托書。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并于當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裁決書。
另查,被拆遷房屋公有房屋租用憑證未有關于閣樓的記載。上海XX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對被拆遷房屋作出評估報告,第三人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送達。
本院認為,依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靜安區(qū)房管局具有作出轄區(qū)內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告受理第三人XX房地產公司的裁決申請后,向原告王XX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副本,并組織拆遷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被告對拆遷雙方調解不成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裁決,程序符合規(guī)定。原告提出被告不是縣級以上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無權作出裁決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靜安區(qū)X地塊A塊一期、B塊、C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和獎勵辦法明確本地塊適用《上海市城市房屋遷管理實施細則》、《關于實施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等九項法規(guī)政策依據(jù),并不適用滬建城(2001)第0068號文件規(guī)定。原告以此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裁決,并由拆遷人作回搬安置,本院難以支持。
根據(jù)拆遷規(guī)定,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積的認定,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證據(jù)表明,被拆遷房屋租用憑證未有記載閣樓,被告未將其計入建筑面積,面積認定正確。原告以此認定被告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在拆遷過程中向房屋承租人送達了房屋評估報告,雖然與評估報告作出的時間時隔較長,做法欠妥,但不影響評估報告已經(jīng)送達的事實確認,且原告在被告裁決審理中從未就評估報告提出過異議,也沒有要求對房屋價值申請復估,原告以此為由要求認定被告裁決程序違法,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皓東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徐蓉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