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終字第16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18)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浙湖行終字第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龍園林綠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長××縣××城鎮(zhèn)××樓。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縣********局,住所地長××縣××城鎮(zhèn)行政大樓××樓××樓。
法定代表人姚××。
委托代理人吳×。
上訴人浙江××龍園林綠化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長××縣********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湖州市長興縣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湖長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浙江××龍園林綠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訴人長××縣********局的委托代理人吳×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fù)雜,經(jīng)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并已通知各方當(dāng)事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浙江××龍園林綠化有限公司以已與案外人陳偉達成補償協(xié)議,與本案行政爭議相關(guān)的民事權(quán)益糾紛已經(jīng)得到解決為由,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浙江××龍園林綠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申請撤回上訴,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準許。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浙江××龍園林綠化有限公司撤回上訴。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上訴人浙江××龍園林綠化有限公司負擔(dān)。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湯政強
審 判 員 楊瑞芳
代理審判員 趙 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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