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4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 ×× 。 2013 年 9 月 30 日因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被本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0 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 ×× 。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于 2013 年 10 月 15 日以麗蓮檢刑訴字( 2013 ) 417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 ×× 及其辯護人林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07 年至 2012 年,被告人謝 ×× 在擔任麗水市環(huán)境監(jiān)測中心站副站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 27499 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 、 2011 年上半年的一天,杭某某東升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某為了感謝被告人謝 ×× 對其公司業(yè)務上的關照,并繼續(xù)與被告人謝 ×× 搞好關系,在被告人謝 ×× 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謝 ×× 人民幣 5000 元,被告人謝 ×× 予以收受。
2 、 2007 年至 2012 年,杭某某東升科技有限公司業(yè)務員張某某為了感謝被告人謝 ×× 對其公司業(yè)務上的關照,并繼續(xù)與被告人謝 ×× 搞好關系,分三次送給被告人謝 ×× 人民幣共計 15000 元及一臺單反相某,被告人謝 ×× 均予以收受。
( 1 ) 2007 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張某某在被告人謝 ×× 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謝 ×× 人民幣 10000 元;
( 2 ) 2011 年年底、 2012 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張某某在被告人謝 ×× 的辦公室,送給被告人謝 ×× 人民幣 5000 元;
( 3 ) 2012 年年底的一天,張某某在被告人謝 ×× 位于四牌樓的家附近的路邊,送給被告人謝 ×× 一臺型號為佳能 E0S600D 單反相某(價值人民幣 5499 元)。
3 、 2012 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環(huán)保事業(yè)部副總經理倪某為了感謝被告人謝 ×× 對其公司業(yè)務上的關照,并與被告人謝 ×× 搞好關系,在松陽縣天元國際酒店的歌廳包廂外,送給被告人謝 ×× 人民幣 2000 元,被告人謝 ×× 予以收受。
案發(fā)后,被告人謝 ×× 已退繳贓款人民幣 22000 元和退交贓物佳能 E0S600D 單反相某一臺。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 、戶籍證明、任職文件等,證明被告人謝 ×× 的身份及任職情況; 2 、被告人謝 ×× 的供述,證明其利于職務之便收受他人錢物的事實; 3 、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 2011 年上半年的一天,其為了感謝被告人謝 ×× 對其公司業(yè)務上的關照,及與被告人謝 ×× 搞好關系繼續(xù)得到關照,送給被告人謝 ××5000 元人民幣的事實; 3 、三方協(xié)議、采購合同,證明 2006 年 6 月 29 日、 2010 年 12 月 17 日、 2012 年 8 月 3 日,杭某某東升科技有限公司分別中標了麗水市環(huán)境監(jiān)測中心站招投標的氣相色譜 - 質譜聯(lián)用儀,離子色譜儀、在線降雨自動監(jiān)測儀,能見度監(jiān)測儀、氣象設備、城市環(huán)境攝影系統(tǒng)、動態(tài)校準儀、零氣發(fā)生器、采樣系統(tǒng)、系統(tǒng)集成、防雷某某等項目的事實; 4 、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 2007 年至 2012 年,其為了感謝被告人謝 ×× 對其公司業(yè)務上的關照,并繼續(xù)與被告人謝 ×× 搞好關系,分三次送給被告人謝 ×× 人民幣共計 15000 元及一臺單反相某,被告人謝 ×× 均予以收受的事實; 5 發(fā)票,證明 2012 年 12 月 11 日杭某某東某某司以 5499 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臺佳能 E0S600D 單反相某的事實; 6 、證人倪某的證言,證明 2012 年 6 月份的一天,其為了感謝被告人謝 ×× 在其公司承做的麗水市水源地預警系統(tǒng)工程驗收上的關照,并與被告人謝 ×× 搞好關系,在松陽縣天元國際酒店的歌廳包廂外,送給被告人謝 ×× 人民幣 2000 元,被告人謝 ×× 予以收受的事實; 7 、浙江省飲用水源地水質自動監(jiān)測系統(tǒng)項目合同、備忘錄,證明 2010 年 12 月 30 日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從浙江省公眾信息產業(yè)有限公司處轉包了飲用水源地水質自動監(jiān)測系統(tǒng)項目的事實; 8 、驗收意見,證明 2012 年 7 月 3 日,松陽、慶元、縉云、景寧、遂昌、龍泉、青田、云某等地的飲用水源地水質自動監(jiān)測系統(tǒng)項目均通過驗收的事實; 9 繳款書和扣押物清單,證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謝 ×× 已退回贓款人民幣 22000 元和退繳贓物佳能 E0S600D 單反相某一臺的事實; 10 、刑事判決書,證明 2013 年 9 月 30 日被告人謝 ×× 因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被本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 ×× 身為全民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在從事公務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共計人民幣 27499 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 ×× 于 2013 年 9 月 30 日因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被本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不屬于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需實行數罪并罰的情形,故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謝 ×× 數罪并罰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糾正。對被告人謝 ×× 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是自動投案系自首的意見,經查,被告人謝 ×× 在私分國有資產案中是主動投案的,但是其并沒有主動交代受賄的事實,而是在偵查機關發(fā)現其有受賄的事實依法傳喚時才交代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謝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退清贓款和贓物,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 ×× 歸案后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因被告人謝 ×× 犯有數罪,不宜適用緩刑,故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 ×× 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7 日起至 2014 年 6 月 26 日止);
二、被告人謝 ×× 的違法所得由扣押機關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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