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4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 ×× 。因酒后駕駛機動車,于 2010 年 11 月 25 日、 2010 年 12 月 16 日兩次被公安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19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28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 ×× 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10 月 1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4 月 15 日 22 時許,被告人高 ×× 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E 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牌照號為浙 K ×××××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麗水市蓮都區(qū)后甫三區(qū)往中山街方向行駛,在行駛至 ×× 都區(qū) ×× 號門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高 ×× 血液酒精含量為 162mg / 100ml ,后經(jīng)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高 ×× 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201mg / 100ml 。被告人高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高 ×× 的供述; 3 、證人何某某的證言; 4 、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jù); 5 、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 6 、查獲經(jīng)過及現(xiàn)場照片; 7 、血樣提取登記表; 8 、行政處罰決定書; 9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毒檢字第 0315 號檢驗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 ×× 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E 的情況下,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 ×× 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兩次被公安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高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 ×× 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 7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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