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5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甲。因涉嫌污染環(huán)境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30 日被逮捕,同年 9 月 5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3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甲犯污染環(huán)境罪,于 2013 年 10 月 1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2 月,被告人陳甲在麗水市 ×× 都區(qū)水閣街道飛雨路汽車施救中心內開辦了一個塑料加工廠,利用廢 X 光片、 CT 片加工提煉銀。不久,該塑料加工廠關閉。 2013 年 7 月,被告人陳甲重新開始經營該塑料加工廠,仍然采用相同方法提煉銀。 2013 年 8 月 16 日,麗水市環(huán)境保護局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在該塑料加工廠進行檢查時,當場查扣已經清洗好的廢 X 光片、 CT 片 1.1 噸,尚未加工的廢 X 光片、 CT 片 2.185 噸。經麗水市固體廢物管理中心認定,廢 X 光片、 CT 片應納入到危險廢物管理范疇。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向麗水市公安局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上交了已經提煉好的銀塊(重約 10 斤)。
被告人陳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陳甲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陳乙的證言; 4 、現場檢查筆錄; 5 、扣押物品清單; 6 、麗水市環(huán)保局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移送材料; 7 、麗水環(huán)境保護監(jiān)察支隊開發(fā)區(qū)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 8 、麗水市固體廢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復函; 9 、照片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甲違反國家對危險廢物的安全管理制度規(guī)定,在未取得經營許可的情況下,擅自收購并加工處置國家明確規(guī)定的危險廢物,處置危險廢物已達三噸以上,嚴重污染了環(huán)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甲犯罪以后主動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甲歸案后主動上交已提煉好的銀塊,且尚未加工提煉的危險廢物已被扣押封存,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甲處置危險廢物的非法獲利數額及悔罪表現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甲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甲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公安機關扣押的銀塊及危險廢物,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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