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0-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5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30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30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4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0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8 月 22 日 16 時 50 分許,被告人黃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解放街 313 號 “ 完美 ” 店內,竊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店內收銀臺下的粉紅色手提包(內有人民幣 6200 元等物)一只,逃離現場時被被害人周某某的朋友當場抓獲。被告人黃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系犯罪未遂。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黃 ×× 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 4 、證人李某某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估價書; 7 、扣押決定書; 8 、發(fā)還清單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 ×× 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黃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 ×× 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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