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3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6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 ×× 。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1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 ×× 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10 月 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7 月 15 日 21 時許,被告人謝 ×× 飲酒后駕駛浙 K ×××××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麗水市 ×× 都區(qū) ×× 與 ×× 路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謝 ×× 血液酒精含量為 103.5mg / 100ml ,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謝 ×× 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38mg / 100ml 。被告人謝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謝 ×× 的供述; 3 、現場照片及說明; 4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毒檢字第 0743 號檢驗報告書; 5 、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6 、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據; 7 、血樣提取登記表; 8 、查獲經過; 9 、前科查詢記錄; 10 、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 ×× 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 ×× 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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