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31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3-8-26)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31號
原告陶某某,男,1970年某某月2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某街399號名豪商貿區(qū)某某幢某某單元6-1,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賀某某,重慶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吳某某,男,1975年某某月8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某街82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鄒某某,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某巷某某號附8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劉某某,男,1970年某某月5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勝鄉(xiāng)某某街114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某訴被告吳某某、鄒某某、劉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余道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鄒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吳某某、鄒某某因經營缺少資金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并簽定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個月即從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并按照借款總額的1.5%支付資金監(jiān)管費;若被告逾期超過十天未歸還借款的,被告應按借款總額的20%承擔違約賠償金,并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被告劉揚作為被告吳某某、鄒某某借款的擔保人,對借款及利息等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吳某某、鄒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資金監(jiān)管費13500元、逾期10天后的違約賠償金30000元、律師代理費7000元,共計230500元;被告劉某某該借款及利息等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吳某某、鄒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供答辯狀和證據。
被告劉某某辯稱,被告吳某某、鄒某某借款是屬實的,但借款金額不對,因為當時扣除了一個季度的利息及相關費用,且約定的利息和違約金過高,律師費不應我承擔。請法院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被告吳某某、鄒某某因經營缺少資金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并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50000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即從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并按照借款總額的1.5%支付資金監(jiān)管費;按合同第十七條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如因借款人違約沒有按期還本付息的,出借人為實現(xiàn)借款債權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等)由借款人承擔,擔保人對此項費用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與重慶渝豪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7000元的代理費。按合同第十八條約定:借款到期未歸還借款的(包括本息)。逾期前五天,借款人自愿每天按借款總額的5%賠償給出借人,逾期超過五天,借款人自愿按借款總額的10%賠償給出借人,逾期超過10天,借款人自愿按借款總額的20%賠償給出借人。被告劉某某作為借款的擔保人,依合同約定對被告吳某某、鄒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在支付借款時從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8000元作為前三個月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原告與被告逾期未歸還借款為由,訴來本院,要求被告吳某某、鄒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約定的違約賠償金、律師費等費用共計230500元,被告劉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陶某某與被告吳某某、鄒某某、劉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形成了借款合同關系,原、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相關權利,承擔相應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應按期歸還借款。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為150000元,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時扣除了18000元,因此原、被告的借款本金實為132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原、被告約定的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5%,并約定按照借款總額的1.5%按月支付相關評估費、現(xiàn)場勘察費、資金監(jiān)管費,故高出了法律規(guī)定,對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應按月利率2.5%的標準計算借款利息為宜。原、被告在合同的第十八條約定:借款到期未歸還借款的(包括本息),逾期前五天,借款人自愿每天按借款總額的5%賠償給出借人;逾期超過五天,借款人自愿按借款總額的10%賠償給出借人;逾期超過十天,借款人自愿按借款總額的20%賠償給出借人,此條是對被告借款逾期后未清償的違約責任的約定,被告已逾期超出十天未清償借款,應按照借款總額的20%賠償給原告,計26400元,本條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與重慶某某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7000元的代理費,此費用的支出系原告?zhèn)人所為,是不必要的支出,應不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某作為借款擔保人,依合同約定對被告吳某某、鄒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署名,應知曉相關法律后果,按照我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應承擔本案借款的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逾期未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違約金,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由被告吳某某、鄒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給原告陶某某借款13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從2012年10月5日起計算至2013年5月5日止計19800元;支付給原告逾期十日后違約金26400元;共計178200元。
二 、被告劉某某對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 、駁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吳某某、鄒某某、劉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58元,減半收取2379元,由被告承擔1932元,由原告承擔4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某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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